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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123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政府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將經管無償撥用之該市市有
土地出租取得租金之收益,是否應依該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解繳市庫
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將經管無償撥用之該市市有土地出租
          取得租金之收益,是否應依該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解繳市庫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9  月 27 日台財產公字第 11200326620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26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用土地時,應商同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上開公有土地之撥
              用者,係屬使用、管理權之讓與;於依法完成撥用程序並經地政機關
              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後,管理機關乃取得管理人之名義,於撥用
              期間內有完整之管理權及使用權。另土地法第 27 條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從而,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6  條規
              定:「市有財產之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市庫
              。」所稱「市有財產收益」,宜解為對該市有財產標的物有完整管理
              及使用權之收益而言。本件有關桃園市政府無償撥交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使用之土地不動產,該校雖因提供不動產使用而有收益,然桃園市
              政府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機關,且無實質為管理、經營或收益之事
              實,就經管已撥用而原屬桃園市市有不動產營運所得之收益,應無適
              用前開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之餘地(本部 97 年 4  月 22 日法律
              字第 0970004509 號函、10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7730
              號函、105 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08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因應高等教
              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並促進學校財務之彈性
              運作,國立大學校院應設校務基金,特制定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
              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一
              )學雜費收入。(二)推廣教育收入。(三)產學合作收入。(四)
              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六)
              受贈收入。…」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
              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等已對於「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
              均應納入校務基金」有明文規範。類此案例,前經行政院秘書長 106
              年 6  月 5  日院臺財字第 1060176169 號函示在案,可供參考。
          四、又就其他類似撥用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分配及歸屬案例之實務運作,仍
              應視具體個案撥用情況、有無特別法規範或協議分配比例等情形判斷
              ,非可遽予類比本案;於就實務運作之合理性與整體性考量時,仍宜
              請公產主管機關(如貴部國有財產署等)審酌平等原則,本於權責審
              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