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
之公開資料,係為提升財團法人之資訊透明,賦予其主動公開資訊之義務
。財團法人如已主動公開資訊,縱公開之內容有部分闕漏,應難謂有違反
主動公開資訊義務規定之情事。惟主管機關就所管財團法人應公開揭示之
資料是否正確完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
之公開資料,如公開揭示之資料有誤時,就其法律評價上是否應視為未公
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9 日交路字第 1120409866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
、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
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及同
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一、…。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其立
法意旨係為提升財團法人之資訊透明,賦予其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
務,並就違反主動公開義務者,處以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
定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行為(本條立法理由、本部 111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11035017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27 日法律字
第 11203509260 號函參照)。是以,財團法人如已主動公開資訊,
縱公開之內容有部分闕漏,應難謂有違反上開主動公開資訊義務規定
之情事。惟主管機關就所管財團法人應公開揭示之資料是否正確完備
,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如有發現財團法人公開揭示之資料不全或內容
不完備者,自應命其限期改善,如財團法人有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
令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對之處以行政罰(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三、至貴部前於 112 年 6 月 13 日函詢本部有關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疑義部分,本部業於 112 年 8 月 31 日以法律字第 1
1203510900 號函復貴部在案(諒達),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