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
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
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
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復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
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
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
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
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
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
,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
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
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
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
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抵押權人,其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異議人於 98 年間經由地方法
院拍賣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經執行分署於 108 年間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執行程序,均無人應買亦未承受。依異議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間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抵押權人以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進行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
而流標,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人權益為由,向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
權、建物併付拍賣,及於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分署遂以執行命令
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高雄分署 96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20995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
,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合併拍賣義務人乙○○(
下稱乙○○)所有高雄市○○區○○段 815、818、819、820、831、836 等 6 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
抵押權人高雄市丙○○農會(下稱丙○○農會)因乙○○清償部分債務而撤回執行,
惟其他債權人繼續執行系爭建物,並由異議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故丙○○農會放
棄權利撤回執行,應自負其責;復丙○○農會倘未撤回執行,則乙○○歷年未繳之地
價稅應由土地賣價扣繳,惟法院僅拍賣系爭建物,故由系爭建物賣價清償前揭地價稅
,則日後拍賣系爭土地時,丙○○農會之抵押債權將因少扣繳地價稅而多獲利益;又
丙○○農會如未撤回執行,系爭土地、建物可能在第 3 拍以底價新臺幣(下同)
3,410 萬元拍出,與貸放的金額差距太大,相關人為脫免刑責放棄執行系爭土地,已
非善意第三人,不得再行使權利,且法院拍賣公告未載明「將來會被拍賣」之字句,
法律不應該保護非善意的丙○○農會,不能再聲請拍賣已由異議人取得之系爭建物,
故該農會因自己行為已失去合併拍賣權,惟高雄分署仍決定合併拍賣系爭土地、建物
,並於拍定後點交,而於 108 年 10 月 2 日以雄執良 096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2
09959 號函(下稱系爭函 2)除去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於理於法有違,高雄
分署應撤銷該函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縣稅捐稽徵處(96 年 12 月 20 日更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又
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更名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再於 104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等機關,以乙○○滯納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綜合所得稅、汽車燃料使用費
、罰鍰、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等,自 96 年 11 月起陸續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
(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
於 101 年 5 月 24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
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高雄分署執行人員於 101 年 6 月 27 日至系
爭土地現場辦理查封,據該日查封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上有鐵皮搭建之系爭
建物坐落,在場人稱系爭建物是向一位叫張太太的人承租云云。異議人於 101
年 7 月12 日委任丁○○到場略稱:當初經由高雄地院拍賣而買受系爭建物,
嗣後異議人與乙○○訂立租賃系爭土地之契約,租金每月以現金交付,租賃期間
未定等語。丙○○農會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高雄地院於 101 年 9 月 19 日移併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就系爭土地
經鑑價等程序後,先後定於 104 年 4 月 28 日、同年 5 月 26 日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程序,因均無人應買,高雄分署再以 104 年 6 月 9 日雄
執良 96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209959 號公告,定同年月 30 日進行第 3 次拍賣
程序。嗣丙○○農會於 104 年 6 月 25 日具狀陳報略以:系爭建物係異議人
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高雄地院拍賣而取得,異議人另向乙○○承租系爭土地,
因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致影響民眾投標意願,而系爭土地於 80 年 5 月 20 日
即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依民法第 866 條規定,抵押權人得申請排除租賃權,
請高雄分署除去異議人與乙○○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以維抵押權人權益,
及依民法第 877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高雄分署遂以
104 年 6 月 29 日雄執良 96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209959 號公告停止系爭土地
之第 3 次拍賣程序。丙○○農會又於 104 年 7 月 6 日具狀陳報略以:請
高雄分署除去異議人與乙○○間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異議人另於 104 年
7 月 16 日具陳報狀略以:系爭建物經由拍賣取得,且異議人與乙○○間對系爭
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21 條、第 425 條之 1、第 838 條之 1、第
876 條之規定,異議人與乙○○間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法定地上權云云。丙○
○農會再於 104 年 9 月 7 日具狀陳報略以:補正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金
額及借款金額等語。嗣高雄分署以 104 年 9 月 8 日雄執良 96 年房稅執專
字第 00209959 號函(下稱系爭函 1)除去異議人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地上權。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9 月 16 日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
經本署以 104 年署聲議字第 154 號決定駁回該異議在案。異議人經駁回異議
後,另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提出保證金聲請停止執行。高雄地院
於 105 年 1 月 13 日裁定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直至 106 年 10 月 31 日兩造達成和解,異議人並於第三人
異議訴訟言詞辯論筆錄上明示撤回起訴。高雄分署始重行進行執行程序,並考量
不動產恐有漲價空間之下,於 107 年 8 月 21 日以雄執良 96 年房稅執專字
第 00209959 號執行命令,撤銷 104 年 4 月 28 日、同年 5 月 26 日之拍
賣程序及系爭函 1。嗣高雄分署分別於 108 年 7 月 23 日、同年 8 月 27
日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程序,惟均無人應買。抵押權人丙○○農會於
108 年 9 月 16 日具狀陳報略以:系爭土地已於 108 年 8 月 27 日第 2
次拍賣流標,依民法第 866 條規定申請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並依第 877 第
2 項規定申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於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以維權益
等語。高雄分署爰以系爭函 2 終止及除去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地上權
。異議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高雄分署於同年
10 月 8 日以雄執良 096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209959 號函復略以:異議人一
再陳情或以書面對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係同一事證是屬重複,前經本署駁回
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異議人又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具狀陳稱略以:異議人為系爭函 2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請高雄分署為裁
決。高雄分署於 108 年 11 月 5 日以雄執良 096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20995
9 號函復略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事由與前次完全相符,爰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不再受理等語。異議人再於 108 年 12 月 9 日具狀(行政執行訴願或
抗告狀)分別向本署及高雄分署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本署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以行執綜字第 10800036810 號函送高雄分署依聲明異議程
序辦理。高雄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
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 1 項)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
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
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
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第 1 項)。前項規
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
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第 2 項)。」「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
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
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
,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
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
照)。復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
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
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
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設定抵
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
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
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
,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乙○○先後
於 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丙○○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 7,450 萬元。其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高雄地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而系爭
土地經高雄分署於 108 年 7 月 30 日、同年 8 月 27 日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執行程序,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乙○○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訂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此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乙○○104 年 9 月 14 日到場
訊問筆錄及高雄分署 108 年 7 月 30 日、同年 8 月 27 日拍賣筆錄等附於
高雄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丙○○農會以乙○○於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該
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 27 日第 2 次
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該租賃關係已影響該農會權益為由,向高雄分署申請
除去租賃權、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及於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有如前述,
高雄分署遂以系爭函 2 除去異議人與乙○○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高雄地院前合併拍賣乙○○系爭土地及地
上之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丙○○農會因乙○○清償部分債務而撤回執
行,惟其他債權人繼續執行系爭建物,並由異議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故丙○
○農會放棄權利撤回執行,應自負其責;復丙○○農會倘未撤回執行,則乙○○
歷年未繳之地價稅應由土地賣價扣繳,惟法院僅拍賣系爭建物,故由系爭建物賣
價清償前揭地價稅,則日後拍賣系爭土地時,丙○○農會之抵押債權將因少扣繳
地價稅而多獲利益;又丙○○農會如未撤回執行,系爭土地、建物可能在第 3
拍以底價 3,410 萬元拍出,與貸放的金額差距太大,相關人為脫免刑責放棄執
行系爭土地,已非善意第三人,不得再行使權利,且法院拍賣公告未載明「將來
會被拍賣」之字句,法律不應該保護非善意的丙○○農會,不能再聲請拍賣已由
異議人取得之系爭建物,故該農會因自己行為已失去合併拍賣權,惟高雄分署仍
決定合併拍賣系爭土地、建物,並於拍定後點交,而以系爭函 2 除去異議人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於理於法有違,高雄分署應撤銷該函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