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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0年度署聲議字第 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
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及行政執行與民事
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
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
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
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
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強
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
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
從於查封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
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筆錄載明:「查封時債務人本人在家,
稱建物自住……」,該查封筆錄經當場給閱承認無訛後,由義務人親自簽
名,足證本案不動產於查封時為義務人占有使用,且執行分署履勘時,並
曾就此再予調查及確認。履勘當日,義務人及異議人均在場,義務人稱查
封時渠還住在這,數年前搬離此處云云,義務人及異議人均於執行分署給
閱承認無訛後,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承認。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向地
方法院調取卷宗,並於第 1  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附表之附註 2  點交狀
況(1 )予以載明,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具
體事證,是執行分署依所調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以點交為拍賣條件,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得否據其與義務人締結之租賃契約,於
拍定或承受後排除點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
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異議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罰鍰,對本署臺中分署 108  年度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 2517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
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173-3  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 11449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68 號 12 樓之 6)、
同段 17884  建號等 3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訂於 110  年 5  月 4  日
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惟渠早於 101  年 12 月 1  日即向
義務人承租,嗣於 102  年 12 月 1  日後,依法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則渠係於 103
年 8  月 1  日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本件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應屬不
點交,詎臺中分署拍賣公告就拍賣條件記載為點交,自有未洽;另系爭不動產內部係
完全打通,僅有 1  個房間,應屬「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爰請求將此特
殊情事載明於拍賣公告,以維異議人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99 年綜
    合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62 萬 1,614  元逾期未繳,於 108  年 2  月
    20  日檢附移送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移送本署臺中分署(下稱
    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就系爭不動產以 110  年 4  月 13 日中執丁 108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25172 號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訂於 110  年 5
    月 4  日進行系爭拍賣程序。異議人不服,於 110  年 5  月 3  日(臺中分署
    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中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有
    關系爭不動產內部係完全打通,僅有 1  個房間,應屬「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
    殊情事」部分為有理由,爰於 110  年 5  月 3  日公告停止系爭拍賣程序;其
    餘部分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
    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
    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及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拍賣之不動產可
    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
    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
    影響。」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有
    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從於查封
    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益為要,於拍賣
    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 825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
    爭假扣押事件)於 103  年 7  月 22 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先,該
    院同年 8  月 1  日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並載明:「查封時債務人本
    人在家,稱建物自住……」,該查封筆錄經當場給閱承認無訛後,由義務人親自
    簽名,足證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為義務人占有使用。且臺中分署 110  年 1
    月 8  日履勘時,並曾就此再予調查及確認;履勘當日,義務人及異議人均在場
    ,義務人稱,103 年查封時渠還住在這,約 3、4 年前搬離此處云云,義務人及
    異議人均於臺中分署給閱承認無訛後,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承認。臺中分署為進行
    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向臺中地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卷宗,並以系爭拍
    賣公告定於 110  年 5  月 4  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拍賣公
    告附表之附註 2  點交狀況(1 )載明略以,臺中地院 103  年 8  月 1  日查
    封時,由義務人自住,嗣該分署於 110  年 1  月 8  日履勘時,到場之義務人
    稱,該屋(按即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已於 3、4 年前出租予陳姓第三人,現場家
    俱、大型冷氣設備…等動產,亦一併讓售予陳姓承租人。義務人之出租行為違反
    查封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拍定後仍予以點交等語,此有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地院系爭查封筆錄影本、臺中分署 110  年 1  月 8
    日詢問筆錄及系爭拍賣公告等附於該分署執行卷可稽,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於系
    爭假扣押事件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具體事證,是該分署依所調查系爭不動
    產查封時之占有狀態,以系爭拍賣公告定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經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103  年時其與義務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存有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並請求變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云云,洵不足採。至異議人得否據其
    所提與義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或承受後排除
    點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
    理,異議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另臺中分署業以 110  年 5  月 3
    日中執丁 108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25172 號公告,停止系爭拍賣程序,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145-1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