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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0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攝影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及罰鍰,對本署桃園分署 104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5728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欠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丙○○攝影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異議人為自然人,自非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屬行政執行法
上之義務人,自無繳納此筆稅款義務。異議人已於 102  年 8  月 15 日卸任負責人
,而本件欠繳之營業稅開徵年月為 103  年 9  月,繳納期間為 104  年 7  月,前
開期間異議人已非丙○○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僅就所
知之公司財產狀況報告,況時日已久,所知有限,也已盡可能就所知回答在案,更無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桃園分署對異議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難認符
合執行必要之範圍,且不符比例原則,桃園分署 109  年 12 月 30 日桃執戊 104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57289 號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
應予撤銷,並解除異議人出境(海)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丙○○公司(原
    名: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103 年 7  月 1  日變更為丙○○公司)滯納
    99  年度營業稅、99  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442 萬 8,437  元
    (滯納利息等另計)(以下合稱系爭欠稅),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
    書等文件,自 104  年 8  月間陸續移送桃園分署執行。桃園分署以異議人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等為由,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08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不
    服,於 110  年 5  月 26 日(桃園分署收文日)具狀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其
    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桃園分署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
    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
    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
    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
    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
    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住居,包含禁止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 年 12 月 26 日
    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
    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而「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
    限於發生在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
    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98  號
    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
    ,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
    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
    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
    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
    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納稅義務人為丙○○公司,該公司於 93 年 10 月 8  日設立登記,設立
    之始即由異議人擔任負責人,至 102  年 8  月 15 日止,而系爭欠稅即滯納
    99  年度營業稅、99  年度營業稅罰鍰,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丙○○公司負責人
    之期間,又移送機關為調查丙○○公司短漏報銷售額,涉嫌逃漏稅捐情事,以
    102 年 7  月 11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 1020211160 號函(下稱系爭調查函)
    ,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 7  月 31 日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文件至移送機
    關指定地點備查,系爭調查函於 102  年 7  月 16 日送達至公司營業登記地址
    桃園市○○里○○路 244  號 1  樓(下稱系爭地址),並蓋有「丁○○婚紗攝
    影有限公司」(103 年 7  月 1  日變更為丙○○公司)章戳,惟丙○○公司收
    受系爭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竟旋即於 102  年 8  月 16 日變更負責人
    為戊○○即異議人之二哥,再於 104  年 7  月 14 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戊
    ○○為清算人,此有丙○○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移送機關系爭調查
    函及收受回執,附於桃園分署執行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早於 102  年 8  月 16
    日卸任前即明知丙○○公司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
    不知悉本件欠稅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
四、次查丙○○公司更於 102  年 8  月 26 日,自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240******268)轉帳支出 240  萬元至該公司前股東己○○(丙○○公司成立之
    始即為股東,102 年 8  月 14 日退股)(下稱己○○)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240******191),而己○○隨即於同日存入 300  萬元至庚○○有限公司籌備
    處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300*****973 ),並於隔日即同年月 27
    日於系爭地址設立登記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107 年 12 月 13 日變更負責人為辛○○即異議人之配偶、109 年 2  月
    17  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壬○○攝影有限公司),而己○○於 109  年 12 月 2
    日至分署陳稱略以:其沒有投資丙○○公司,不知道為什麼會被登記為股東,對
    於前開 240  萬元之資金不清楚等語。由前述情事可推斷,庚○○公司應係丙○
    ○公司為規避系爭欠稅之執行而另外成立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顯示己○○僅係
    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此有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及
    109 年 12 月 2  日詢問筆錄附於桃園分署執行卷可參。又異議人擔任丙○○公
    司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丙○○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
    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茲臚列於后:(1 )丙○○公司於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240******958)100 年 1  月 21 日兌付 1,027  萬元予異議人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490*****888 )、(2 )丙○○公司於華南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帳號:240******958)101 年 4  月 27 日兌付 500  萬元予異議
    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490*****888 )之帳戶、(3 )102 年 2  月
    19  日自丙○○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240******268)轉帳支出 400  萬
    元至異議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490*****888 ),而對於前開各筆
    款項支出,異議人於 109  年 12 月 3  日於桃園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
    要回去查云云:此外,丙○○公司於 100  年 6  月 15 日,竟以其財產(華南
    銀行帳戶存款 178  萬 6,000  元)支付第三人時代癸○○攝影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子○○攝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辛○○)與丑○○旅行社有限公司雙
    方間基於旅遊契約應給付之款項,此有前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9 年 12 月 3
    日詢問筆錄、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及上揭旅遊契約附於桃園分署執行卷可參。綜上
    ,桃園分署認異議人為系爭欠稅之欠稅年度負責人,而丙○○公司隱匿、處分財
    產之各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丙○○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且依據前揭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
    以限制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3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以「丁○○」名稱
    經營婚紗事業,如異議人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
    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異議人主張已非丙○○公司之負責人,
    此段期間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本件稅款欠繳之情形,非異議人所能知悉,系爭限制
    出境(海)有違反行政執行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160-1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