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異議人主張其對其父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裁定予以免除,安置費用應與
老人福利法同,得溯及至法院裁判前而予免除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司法裁判意旨,並非本署
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宜由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各行政執行
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各行政執行分署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各行政執行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
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復認本案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未依職權停止執行,洵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費用,對本署臺北分署 110 年度
費執特專字第 73050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
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父乙○○自幼未扶養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
定免除異議人扶養義務。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草案(按應係該法第 77
條草案之誤植)修正理由與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相同,減免之範圍
得溯及至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移送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暨第 77 條規定,向異議人追償代墊其父乙○○之保護安置費用(下稱系爭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 849 元(期間自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至 108 年 6 月 30 日止),於 110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109 年 1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020846 號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
分署分案 110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 7305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並於 110 年 3
月 11 日以北執丙 110 費特 00073050 字第 1100032584A 號執行命令,就異
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在 113 萬 1,142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計扣得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管理部(下稱玉山銀行)6 萬 2,208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4 萬 7,757 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34 萬 1,827 元、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4
萬 3,316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 萬 2,739 元
,嗣臺北分署分別於同年 4 月 14 日以北執丙 110 費特 00073050 字第 110
0071624X 號、5 月 11 日以北執丙 110 費特 00073050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
送機關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以外之玉山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及華南銀
行等 4 家金融機構案款收取入庫。異議人不服,於 110 年 8 月 31 日(分
署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具狀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臺北分署認異
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之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
法性,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主張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裁定予以免除,系爭費用應與老人福利
法同,得溯及至法院裁判前而予免除云云,核屬異議人對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裁判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
,宜由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
法,即有未合。
三、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是
以,各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各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各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其
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申請停止
執行,臺北分署復認本案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未依職權停止執行,洵無
違誤。是異議人僅泛稱臺北分署執意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至為
嚴重,並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另臺北分署分別以 110 年 9 月 2 日北執丙 110 年費執特專字第 0007305
0 號函、110 年 9 月 16 日公務電話及以 110 年 11 月 23 日北執丙 110
年費執特專字第 00073050 號函,請移送機關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事項表示意見,
經移送機關以 110 年 9 月 1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1723422 號、110 年 9
月 2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1797279 號及 110 年 12 月 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102289204 號函復略以:該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非屬乙○○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
屬該局代位乙○○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易言之,該
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民事債務有別,並非異議人得恣意請求免除、拋棄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見解及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立法理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自裁定確定起才發生免除
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之債務關係,不論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
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於追償系爭費用處分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
然存在。據此,參閱新北地院 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係於 110 年 9 月 29 日確定,縱業經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確定,
僅向後發生效力,乙○○受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並無溯及既往效力,行政機
關業已適法處置在案。有關異議人所提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增訂第 4 項之立法
目的及立法委員參酌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立法原由,所提出身權法第 77 條條文
修正草案一事,按非屬依法公布之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自難逕以適用,依據身權法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 10 條規定
略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等規定,故該局僅得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現行規定辦理,謹請諒察
。另查衛生福利部刻正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修法作業,俟中央修正公
告後本局將遵循並依法律適用原則辦理。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
定,尚查無撤銷(變更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事由,有上揭函文及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