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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0年度署聲議字第 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按「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分署執行下
列事項:1.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變價。
……」「偵查中變價之動產拍賣或變賣前,分署應將鑑定價額、變賣價額
、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賣價額通知檢察機關、被告及其
他權利人(第 1  項)。檢察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儘速於相當期間
內,向分署表示是否同意,如不同意,應具體敘明理由及指定拍賣或變賣
之價額(第 2  項)。」「分署受囑託執行第 2  點規定之事項,準用行
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點、第 12 點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扣押物
之變價,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行政
執行分署就前揭沒收物或扣押物執行,而其拍賣程序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辦理(107 年 6  月 13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研商「檢察機關與行政
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編號 10 參照)。查
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關於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未如強制執行
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3  款不動產公告有應載明拍賣底價之明文,且動
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並以價高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
免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繼續出價,是動產拍賣公告無須載明拍賣最低
價額(即底價)(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第 3  項、第 4  項關於動產拍賣價格之規
定可知,執行機關僅於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時,或認為必要時,始定底價
,並無強制規範「應」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而以拍賣物「不定底
價」為原則。如拍賣標的物未定底價者,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格,債權人或
債務人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或顯不相當時,應依前揭規定不予拍定
;所謂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得參酌前揭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標準
規定,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並斟酌標的物新舊程度,及交易價格
等各種客觀情事依客觀方法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3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起標價」意指應買
人公開競價之起始價格,非指拍賣物底價之公開,此乃實務運作上為加速
動產拍賣之流程,杜絕因應買人濫行出價干擾、圍標或一再無意義出價,
致使整個拍賣程序冗長、拖延,有損債權人及義務人權益之處置方式,此
與最低拍賣金額之底價概念,並不相同。本件係地方檢察署因義務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地方法院裁定就車輛准予扣押,並囑託執行分署
協助拍賣。執行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將鑑定價格、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
賣價格通知囑託機關、義務人及抵押權人,依囑託機關之函復,足見囑託
機關已明確區分「起標價」與「底價」二者,並具體敘明理由後,表明本
案車輛拍賣不定底價及指定起標價,執行分署參酌囑託機關、義務人意見
及估價報告,就本案車輛「不定底價」公告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
出價應買,執行分署再次公告進行拍賣,當日異議人出價最高,且囑託機
關及義務人均未到場,執行分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
就異議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 3  次後予以拍定,並於異議人繳清全部價
金後交付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分署所為拍賣公告及拍賣
程序等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2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檢察機關囑託辦理執行案件,對
本署士林分署 108  年度檢偵助執特專字第 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分署 109  年 1  月 13 日士執卯 108  年檢偵助執字
第 000000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價格為「不定底價」,卻同時定「起標價
」為新臺幣(下同)68  萬元,此舉無疑為「定底價」,是違反原已先自縛性之不定
底價及禁反言。異議人原先應買之意思表示,係受前揭詐欺所為,故依民法第 92 條
規定撤銷該應買意思表示,同時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之拍賣、權利移轉程序及塗銷移轉
登記,並返還原拍賣價金、鑑價費、權利移轉及其他因權利移轉所生必要費用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囑託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囑託機關)因義務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依 108  年 9  月 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扣字第 3  號
    刑事裁定扣押義務人所有黑色賓士車輛(車號 A**-**** ,排氣量 3,498C.C.,
    2012  年 1  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 12 月 12 日囑託士林分署協
    助拍賣。士林分署就義務人所有系爭車輛,以系爭公告定於 109  年 2  月 4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 2  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異議人以 68 萬元拍定,
    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同年 2  月 6  日交付系爭車輛,及核發 109  年 2
    月 6  日士執卯 108  年檢偵助執字第 00000001 號動產拍定證明書,且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 109  年 2  月 7  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在案。嗣
    士林分署以 109  年 5  月 26 日士執卯 108  年檢偵助執字第 00000001 號函
    復囑託機關,義務人之案件已受託執行終結。異議人於 109  年 12 月 7  日、
    110 年 1  月 21 日向士林分署遞狀,主張略以:系爭公告所載起標價,實為定
    底價,已有詐欺異議人為應買意思表示之情,且有違不定底價之禁反言為由,請
    求將系爭拍賣及權利移轉程序均撤銷,並返還原拍賣價金、鑑價費、權利移轉及
    其他因權利移轉所生必要費用云云,士林分署先後以 109  年 12 月 25 日士執
    秘字第 10902008350  號函及 110  年 2  月 17 日士執秘字第 11002001130
    號函否准其申請。嗣異議人於 110  年 2  月 23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
    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110  年 3  月 4  日院臺訴移字第 1100166
    269 號移文單轉法務部,法務部再以 110  年 3  月 8  日法訴決字第 1100052
    8180  號函轉本署,並副知士林分署,本署則以 110  年 3  月 12 日行執法字
    第 11000006440  號函,請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士林分署先以 110  年 3  月 18 日士執卯 108  年檢偵助執字第 00000001 號
    函,請囑託機關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下稱聯繫
    要點)」第 9  點規定辦理,惟囑託機關則以 110  年 3  月 31 日士檢家忠同
    108 變價 3  字第 001309 號函復,略以: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且異議人提出之
    訴願對象非該機關,請士林分署依法酌處等語,士林分署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
    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如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者,本
    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
    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
    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拍賣物已經拍定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
    即為終結,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1 》《5 》《7 》意旨參照)。又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將動產交
    付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士林分署 109  年
    2 月 4  日下午 3  時拍賣時,以異議人出價 68 萬元為最高價而為拍定,並於
    其繳足價款後,系爭車輛於同年 2  月 6  日交付予買受人,有如前述,此有拍
    賣動產筆錄、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應買人名冊及執行點交筆錄等文書附於士林
    分署執行卷可稽。故異議人於 109  年 2  月 6  日已因士林分署之交付而取得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該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故異議人之異議應
    予駁回。
三、次按「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分署執行下列事
    項:1.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變價。……」「偵
    查中變價之動產拍賣或變賣前,分署應將鑑定價額、變賣價額、預定拍賣物底價
    、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賣價額通知檢察機關、被告及其他權利人(第 1  項)。
    檢察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儘速於相當期間內,向分署表示是否同意,如不
    同意,應具體敘明理由及指定拍賣或變賣之價額(第 2  項)。」「分署受囑託
    執行第 2  點規定之事項,準用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1  項
    第 1  款、第 6  點、第 12 點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扣押物之變價,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分署就前揭沒收物或扣押物執行,而其拍賣
    程序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107 年 6  月 13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研商
    「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編號 10
    參照)。查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關於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未如強制
    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3  款不動產公告有應載明拍賣底價之明文,且動產
    拍賣係採公開競價並以價高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免應買人勾串,
    於達底價時繼續出價,是動產拍賣公告無須載明拍賣最低價額(即底價)(臺灣
    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第 3  項
    、第 4  項關於動產拍賣價格之規定可知,執行機關僅於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時
    ,或認為必要時,始定底價,並無強制規範「應」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而以拍賣物「不定底價」為原則。如拍賣標的物未定底價者,應買人所出最高價
    格,債權人或債務人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或顯不相當時,應依前揭規定不
    予拍定;所謂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得參酌前揭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標準
    規定,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並斟酌標的物新舊程度,及交易價格等各種
    客觀情事依客觀方法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第 3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起標價」意指應買人公開競價之起始價
    格,非指拍賣物底價之公開,此乃實務運作上為加速動產拍賣之流程,杜絕因應
    買人濫行出價干擾、圍標或一再無意義出價,致使整個拍賣程序冗長、拖延,有
    損債權人及義務人權益之處置方式,此與最低拍賣金額之底價概念,並不相同。
    次查本件係囑託機關因義務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於 108  年 9  月 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扣字第 3  號刑事裁定就系爭車輛准予扣押
    ,並於同年 12 月 12 日囑託士林分署協助拍賣。士林分署依聯繫要點第 6  點
    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12 月 23 日士執卯 108  年檢偵助執字第 0000000
    1 號函將鑑定價格、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賣價格通知囑託機關
    、義務人及抵押權人,囑託機關再依同點第 2  項規定,以 108  年 12 月 25
    日士檢家忠同 108  變價 1  字第 44779  號函復,略以:就本件車輛拍賣事宜
    ,經 108  年 12 月 24 日詢問被告意見後,並審酌預定拍賣物尚有近 58 萬元
    之動產擔保債權未獲清償,考量其市場價值,並期能滿足沒收制度之修法目的,
    本署就預定拍賣物之本次拍賣訂定價格如下:1.預定拍賣物:車輛 1  部。2.預
    定拍賣物底價:不定底價,惟起標價應定為 80 萬元。3.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賣
    物底價:不定底價,惟起標價應定為 68 萬元等語,足見囑託機關已明確區分「
    起標價」與「底價」二者,並具體敘明理由後,表明系爭車輛拍賣不定底價,及
    指定起標價。故士林分署參酌囑託機關、義務人意見及估價報告,就系爭車輛「
    不定底價」,以 108  年 12 月 27 日士執卯 108  年檢偵助執字第 00000001
    號公告,定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上午 10 時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出
    價應買,士林分署再以系爭公告於 109  年 2  月 4  日下午 3  時進行系爭拍
    賣,當日由異議人出價 68 萬元為出價最高者,且囑託機關及義務人均未到場,
    分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就異議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 3
    次後予以拍定,並於異議人繳清全部價金後,同年 2  月 6  日交付系爭車輛,
    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士林分署所為系爭公告及拍賣程序等執行程序,經核
    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公告價格為不定底價,卻同時定起標價 68 萬元,
    此舉無疑為定底價,是違反原已先自縛性之不定底價及禁反言,異議人受前揭詐
    欺所為之應買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同時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之
    拍賣、權利移轉程序及塗銷移轉登記,並返還原拍賣價金、鑑價費、權利移轉及
    其他因權利移轉所生必要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134-1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