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原以藥事法管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因菸害防制法修正後
納管,其法規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原以藥事法管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因菸害防制法修正後
納管,其法規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2 年 5 月 16 日 FDA 藥字第 112140391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
」,目的在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
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
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裁處時,其違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之相關規定有所變更(本部 103 年 1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44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關於來函說明指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
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裁處並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嗣因菸害防制法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電子煙
不論其是否含有尼古丁,皆屬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
廣告或使用之產品,違反者將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查處。然查本件
函詢個案係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自大
陸地區輸入臺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分確
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罰鍰,而本件所適用之藥事法規定(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第 1 項),自行為人行為時起,迄
今並未變更,是以並無「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爰
與本法第 5 條規定無涉。至菸害防制法雖於 112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公布,將電子煙油等類菸品納入管制範圍,並就輸入、製造等行
為設有處罰規定,然本件行為人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輸入電子煙
油時(即「行為時」),菸害防制法尚未有處罰之規定,則本件僅有
適用藥事法問題,故亦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本部 100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00015327 號函意旨參照),自無本法第
5 條適用之餘地。
正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