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拘提
、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
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提詢或送返
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2 項及第 20 條定有明文。因管收關係被管收人之身體、自由
及名譽,特以行政執行法第 20 條之規定,課予執行機關應隨時提詢被管
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為使被管收人儘速提示財產下落,以達行政
執行目的。查異議人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隨即送交臺北管收所。
行政執行分署於 110 年 2 月 1 日下午及同年月 3 日下午至臺北管
收所提詢異議人,再分別於 110 年 2 月 19 日上午及同年 3 月 5
日上午提詢異議人至執行分署詢問,已符合每月不得少於 3 次之規定,
且均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規定,係在為管收訊問前,賦予異議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
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及訊問中律師在場權
,地方法院對異議人為管收訊問時,異議人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在場,
訊問中亦提示相關卷證供異議人及其代理人閱覽,並使其等充分表達意見
,難認有何剝奪異議人權利之情(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分署提詢異議人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詢問異議人身體狀況、如何清償欠款或提供擔保、處分公司財產之流
向等事實事項,上開筆錄經當場交閱承認無訛後,由異議人親自簽名在案
,縱異議人認為筆錄有瑕疵,亦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非屬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而得請求撤銷或更正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新北分署
96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203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 110 年 1 月 29 日已送委任狀至分署,且
執行官於聲請管收程序中亦已知悉,然自異議人於 110 年 1 月 29 日遭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管收時起,已至管收所借詢 2 次,又於同年 2 月 19 日提訊異議人 1
次,惟均未通知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顯已剝奪異議人代理人之在場權及異議人之防
禦權,所為之執行程序,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上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因代理人均
未到場,均無法予以更正,應予以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 年度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於 96 年 8 月間陸續檢附移
送書、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於 110 年 1
月 18 日以新北執乙 096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82035 號命令通知義務人之
前董事即異議人應於 110 年 1 月 29 日上午 9 時 30 分親至分署履行本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若不依限清繳或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
聲請拘提管收。異議人於 110 年 1 月 29 日親至新北分署,由行政執行官進
行詢問後,認異議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列之管收事由,於同日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異議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 年度聲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並
於當日送交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臺北管收所)進行管收
。新北分署分別於 110 年 2 月 1 日、同年月 3 日至臺北管收所詢問異議
人,再分別於 110 年 2 月 19 日及同年 3 月 5 日向臺北管收所借提異議
人並帶回新北分署詢問。異議人不服,於 110 年 2 月 24 日(分署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具狀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新北分署認其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拘提、管收,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
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應
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
知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2 項及第 20 條定有
明文。是管收之目的在於促使被管收人儘速清繳應納金額,惟因關係被管收人之
身體、自由及名譽,特以行政執行法第 20 條之規定,課予執行機關應隨時提詢
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為使被管收人儘速提示財產下落,以達行政執
行目的。查異議人於 110 年 1 月 29 日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後,隨即送
交臺北管收所。新北分署於 110 年 2 月 1 日下午 3 時 26 分及同年月 3
日下午 2 時 59 分至臺北管收所提詢異議人,再分別於 110 年 2 月 19 日
上午 10 時 23 分及同年 3 月 5 日上午 11 時 06 分提詢異議人至新北分署
詢問,已符合每月不得少於 3 次之規定,且均以書面通知管收所,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係在
為管收訊問前,賦予異議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
)、告知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及訊問中律師在場權,新北地院對異議人為管收
訊問時,異議人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在場,訊問中亦提示相關卷證供異議人及
其代理人閱覽,並使其等充分表達意見,難認有何剝奪異議人權利之情(臺灣高
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法聲明異議,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查本件新北分署提詢異議人
之程序,係依前揭規定辦理,尚無不合,已如前述。嗣新北分署於 110 年 2
月 26 以新北執乙 96 營稅執特專字第 82035 號函定 110 年 3 月 5 日至
臺北管收所借提異議人,該函副本已通知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再者
,新北分署提詢異議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係詢問異議人身體狀況、如何清償欠
款或提供擔保、處分公司財產之流向等事實事項,上開筆錄經當場交閱承認無訛
後,由異議人親自簽名在案,此有 110 年 2 月 1 日、110 年 2 月 3 日
、110 年 2 月 19 日及 110 年 3 月 5 日詢問筆錄影本附於新北分署聲明
異議卷可稽,縱使異議人認為筆錄有瑕疵,亦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應非
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得請求撤銷或更正之。是異議人主張遭管收後,新北分
署提詢異議人,均未通知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顯已剝奪異議人代理人之在場權
及異議人之防禦權,已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