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認購合作社社股,約定放棄股息及結餘分配金,涉及財團法
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該法人之行為屬何種性質似有未明
,宜探究該法人之真意,係單純捐贈抑或係雙方以捐贈之行為,隱藏投資
行為等情。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依相關法規本於職權予以審認卓處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財團法人認購合作社社股,約定放棄股息及結餘分配金,涉
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6 月 2 日衛授家字第 112010487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
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
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核其立法
意旨乃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
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
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且不得為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
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行為(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條
第 3 項規定,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除
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
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
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於本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
列舉財產運用項目,並以第 6 款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於
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本部
111 年 1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1103514790 號函參照)。又財團法
人如運用財產出資成為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並非屬本法第 19 條
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部 110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1003515000 號函參照),爰財團法人擬運用財產
出資成立有限合夥,仍以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列入本法第 19 條
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
之投資之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合作社法規定,法人得為有限責任合作社社員認購社股,合作社
有結餘時,得發放社股年息,並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是財團法人
倘認購社股成為有限責任之合作社社員涉及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尚
須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方得為之,並受主
管機關之監督。本件所詢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以新臺幣 10 萬元
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綠主張綠電生產合作社(下稱綠電合作社)社股,
該會回復貴部社會及家庭署表示,因參與綠電合作社再生能源相關合
作案,無法取得捐款收據形式而取得 10 萬元社股金乙紙,並簽立約
定入社股金捐贈合作社,放棄股息及結餘分配金切結書等情,則該法
人之行為究屬何種性質?似有未明,宜探究該法人之真意,係單純捐
贈?抑或係雙方以捐贈之行為,隱藏投資行為等情(例如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除捐贈入社股金,放棄股息及結餘分配金外,是否尚
有可能透過相關合作案獲得合理之孳息或所得?此等均係涉具體個案
事實認定及貴部就個別財團法人監督管理等事項,仍請貴部依本法及
本法授權所定之相關法規本於職權予以審認卓處。
四、另有關來函所述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1203501580
號函釋略以:「…又本件財團法人捐贈司馬限部落住戶每戶新台幣
30 萬元,…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或有助於財團法人增加財源者,
即非屬投資而應為無償贈與」一節,查該函係本部就來函機關詢問之
個案背景事實之行為所提供之法規諮商意見,不宜逕予援引認為凡投
資行為均應須有「取得對價或報酬,或有助於財團法人增加財源」之
要件,方得屬之,併予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