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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1:2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5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辦理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業務,因有財團法人法第 16 條
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辦理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業務,因有財團法人法
          第 16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  月 11 日衛授家字第 1110019437A  號函及同年
              3 月 8  日衛授家字第 112010271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捐助
              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第 44 條第 10 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十、其
              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
              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及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本法公布施行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
              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依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個別
              訂定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為依據(本法立法總說明參照)。而「財
              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
              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
              囑定之。…。」分別為民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62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件所詢「代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擔任被投
              資公司董事(長)應否經董事會議決議以符合正當程序?」、「基金
              會得否召開董事會,提案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以其指派之二人代
              表擔任○○公司董事(長)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費用,應全數做為
              基金會受任人之職務給付?」等節,涉及該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董事
              會之職權範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之自治事項,宜由該基金會之主管
              機關依其捐助章程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民法第 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 541  條第 1  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
              受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21  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
              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第 1  項
              與第 2  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倘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
              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者,其委任關係則
              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該法人代表人董事自得本於雙方間
              委任關係,對公司行使董事之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
              字第 582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又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所附經濟部 112  年 3
              月 1  日經商字第 11200510290  號函略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者,該代表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至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者,該代表
              人與法人股東間之關係,公司法尚無明文,宜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亦揭同旨,關於法人股東代表人董事是否應將被投資公司支付
              於董事之酬勞金交付於委任人,查司法實務見解亦有認為法人股東之
              代表人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就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
              、及法人股東三者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單純的代表人與被投
              資公司間雙方之關係而已,於有關如何給付代表人之報酬乙事,仍須
              由當選之代表人、法人股東及被投資公司三方間依其內部關係以為決
              定,非單純的由當選代表人對被投資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93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所詢「受任人鮑○○等二人是否應將代表○○
              基金會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費用,全
              數移轉於委任人○○基金會」乙節,應視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及法人
              股東三者間就其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有約定;縱認代表人與法人間
              為委任關係,代表人自被投資公司所領取之董事之薪資及獎金等費用
              是否係屬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是否涉及本法第 16 條所定「董事…不得假藉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情事?均係涉具體個
              案事實判斷問題,宜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判斷。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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