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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2:2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6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函報該會第 15 屆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
陸軍向該會申請「無人機反制系統」委託研究經費新臺幣 6,000  萬元等
提案決議核定事宜一案之說明
主    旨:奉交下關於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函報該會第 15 屆臨時董事會議
          紀錄及陸軍向該會申請「無人機反制系統」委託研究經費新臺幣 6,000
          萬元等提案決議核定事宜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12  年 5  月 3  日院臺防議字第 112000590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
              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
              定之業務。」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
              故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
              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
              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
              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
              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第 2  項)。前項
              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 3  項)。」是財
              團法人為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如擬動用之財產為「基金」(向法
              院登記之財產)者,依法應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於陳報後主管機關
              許可後方可行之,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 10 日前,將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俾使全體董事得就此重要事項之討論
              預為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四、復按本法第 55 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
              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
              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
              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二、
              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
              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及其預算、決算等資料,於陳報主
              管機關前應辦理之相關程序。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將預算及決算等
              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後,則由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五、有關本件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所報陸軍向該會申請「無人機
              反制系統」委託研究經費新臺幣 6,000  萬元等提案決議乙節,該筆
              委託研究經費之支出,如有涉及財團法人基金之動用,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對於
              財團法人所報重要事項之審查,應包括程序及實體事項,例如:有無
              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董事會議召開之出
              席人數及議決人數是否符合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特別決議
              規定,以及該筆基金之動用是否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之業務等
              ,就具體個案情形,綜合考量後而為審認。至於本件基金會已編列之
              年度預算,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得否併年度決算辦理,因涉及
              預算法、決算法等相關規定,宜請參酌鈞院主計總處之意見。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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