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委託廠商執行污染查證作業不慎鑿破加油站地下油槽衍生損害賠償,
致勞務契約結案,有無國家賠償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所詢貴局委託廠商執行污染查證作業不慎鑿破加油站地下油槽衍生損害賠
償,致勞務契約結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3 月 8 日環水字第 1120033354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
,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第 2 項)。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
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第 3 項)。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
求償權(第 4 項)。」職此,賠償機關依本法向所屬公務員、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
求償人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必要時並得依民
事訴訟法聲請保全措施;若協商不成立,則應循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
三、另按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
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所稱「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即係指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權限委託」,應具備
下列要件:(一)須由「公行政」對「私人」為之;(二)須將「公
權力」委託於私人;(三)受授權人須「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任務
:受託人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受託業務,並獨自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
:為行政處分)。倘私人雖介入行政事務,但不具有獨立性,所為者
僅屬內部性之事務性、技術性工作,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
並非公權力委託,例如行政助手;(四)須有「法規之依據」:其得
為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
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
則,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本部 110 年 8 月 18 日法律
字第 11003510570 號函參照)。又司法實務判決認為,如行政機關
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
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
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
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尚不生國家賠償之
問題(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國易字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國字第 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 9 號等判決參照
)。
四、本件貴局委請廠商執行「111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
計畫- 苗栗縣」,該廠商執行污染查證作業不慎鑿破加油站地下油槽
,是否有本法之適用,宜由貴局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先予釐清。另本
法就國家賠償訴訟期間,得否由賠償義務機關與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
人,協商約定由應負責之人就賠償請求數額提供擔保金,尚無明文;
惟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意思自主原則,解釋上自無不可。又倘勞務
契約中已有債權保全之約定者,當循契約約定為之,若未約定或約定
不全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正 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