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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204000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為簡化各機關辦理流程並減少外界質疑,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寄發「未經
閱讀」及「依法閱讀」之信件,無須於信件上蓋印「書信檢閱章戳」,僅
須維持於信封背面蓋印幸運草章戳,各機關應依說明之規定,檢視、修訂
相關作業流程,及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訓練
主    旨:各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發信檢查流程之調整事宜,請依說明二至五所示辦
          理,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11  年 4  月 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2510  號函及 111
              年 8  月 19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4210  號函計達。
          二、為簡化各機關辦理流程並減少外界質疑,自即日起,矯正機關對於收
              容人寄發「未經閱讀」及「依法閱讀」之信件,無須於信件上蓋印「
              書信檢閱章戳」,僅須維持於信封背面蓋印幸運草章戳。另「未經閱
              讀」之信件,於「場舍(班級)」檢查後即應彌封,併同收容人發受
              書信表送至教區科員複審發信對象及次數後寄發。
          三、收容人信件之點收(交)、運送、彌封等事務,如有視同作業收容人
              協助辦理之情形,戒護人員應眼同戒護,並確認視同作業收容人無閱
              讀書信之情事。
          四、各機關應依說明二、三之規定,於 112  年 3  月 25 日前逐一檢視
              、修訂相關作業流程,及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訓練。
          五、本署 111  年 8  月 19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4210  號函說明二
              ,與本函未合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安全督
          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4210 號函,說明二與本函未合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