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簡化各機關辦理流程並減少外界質疑,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寄發「未經
閱讀」及「依法閱讀」之信件,無須於信件上蓋印「書信檢閱章戳」,僅
須維持於信封背面蓋印幸運草章戳,各機關應依說明之規定,檢視、修訂
相關作業流程,及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訓練
主 旨:各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發信檢查流程之調整事宜,請依說明二至五所示辦
理,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11 年 4 月 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2510 號函及 111
年 8 月 19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4210 號函計達。
二、為簡化各機關辦理流程並減少外界質疑,自即日起,矯正機關對於收
容人寄發「未經閱讀」及「依法閱讀」之信件,無須於信件上蓋印「
書信檢閱章戳」,僅須維持於信封背面蓋印幸運草章戳。另「未經閱
讀」之信件,於「場舍(班級)」檢查後即應彌封,併同收容人發受
書信表送至教區科員複審發信對象及次數後寄發。
三、收容人信件之點收(交)、運送、彌封等事務,如有視同作業收容人
協助辦理之情形,戒護人員應眼同戒護,並確認視同作業收容人無閱
讀書信之情事。
四、各機關應依說明二、三之規定,於 112 年 3 月 25 日前逐一檢視
、修訂相關作業流程,及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訓練。
五、本署 111 年 8 月 19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4210 號函說明二
,與本函未合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安全督
導組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4210 號函,說明二與本函未合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0041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