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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教字第 11203006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各機關收受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處分函,即依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原 109.07.
15  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函說明二(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
第 1  點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    旨:本署 109  年 7  月 15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函說明二(五
          )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  點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詳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
              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次按司法實務見解,未執
              行之假釋,仍須依據原刑事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刑度執行,其效力來自
              於原刑事判決,並非基於行政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停
              字第 1  號行政訴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自即日起,各機關收受本署廢止假釋處分函,即依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
          觀護所、誠正中學、敦品中學、勵志中學除外)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後勤資
          源組、本署教化輔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函,說明二(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  點,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