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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決字第 11200508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倘已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
,或向受委任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即可於當地處理繫屬於
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
主    旨:請轉知所屬同仁有關律師法第 20 條執業區域之規定,如就律師執業區域
          有疑義,請逕向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或當地地方律師公會查詢
          ,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全律會 112  年 1  月 18 日(112) 律聯字第 112014 號函辦理
              。
          二、律師法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放寬律師於全國或其所加入地
              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區域執業之要件,律師法第 20 條明定:「律師於
              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
              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
              費用。」是以,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倘已向全律會申
              請全國執業,或向受委任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即可於
              當地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
          三、檢附全律會前開函影本 1  份。
正    本:最高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副知所
          屬,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副    本: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含附件)、各律師公會(含附件)、本
          部檢察司(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