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依土地法第 73-1 條辦理公開標售及受理領價人申領價金是否屬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圍」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移請本署公開標售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本署依本法條辦理公開標售及受
理繼承人或原權利人申領價金,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範
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1 年 6 月 6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1140005510 號函。
二、所詢「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辦理公開標售及受理領價人申領價金
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圍?」乙節: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
程序。」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所稱「行政行為」,不限於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
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為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例如: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
長遴聘事項、公立高中校長對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之考核委員會所
為初核結果具有覆核權),即有本法之適用;至於具體行為是否適
用本法,應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本部 95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
第 0950000038 號函、100 年 7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函、10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470 號函參照)。
(二)行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所定公開標售之法律性質:
1.行政機關與買受人之間成立之行為乃民法上買賣關係(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行政機關之標售行為:
(1)參酌強制執行法所定「拍賣」之性質,有以下 3 說(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111 年 2 月版,第 279 至 280 頁參照
):
甲、私法說認為拍賣之本質,即民法之買賣。
乙、公法說認為拍賣係公法之處分,與民法之買賣不同。
丙、折衷說認為拍賣為公法上之處分,同時亦具有民法買賣之性
質與效果。申言之,就拍賣程序而言,拍賣係執行機關基於
職權所為之公法上處分行為,但就拍賣之實體效力而言,則
與民法之買賣同。因此拍賣之程序,應適用程序法之規定,
拍賣之實體效力,則適用實體法之規定。
(2)另查地籍清理條例類似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之定性,司法判決有以下 2 種見解:
甲、土地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下,立法
機關賦予主管機關得行使代為標售私有土地之公權力(最高
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86 號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
69 號判決)。
乙、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代為標售私人土
地之行為,核屬私法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1443 號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判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8 號裁定)。
(3)至於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地政機關…
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是否屬於公權力之行為,經查司法
院釋字第 773 號解釋黃大法官瑞明之協同意見書認為:「主
管機關造冊列管及移請標售之行為,均係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不動產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如對造冊列管或移請
標售之行為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另黃大法官璽君之
協同意見書認為:「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及列冊管理期滿後交付標售,係基
於公權力之行使,是其標售程序應屬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及
羅大法官昌發之協同意見書認為:「本件情形亦涉及二階段,
第一階段為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至處理人民財產之行為,此階段
為繼承人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第二階段則為拍賣行為,此階
段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之私法關係。」。
(4)綜上,行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所為標售行為究屬公
法或私法關係,學說及司法實務仍有不同見解,而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僅增訂「以書面通知繼承人」之程序要件,爰請貴署參酌
上開見解,釐清行政機關通知繼承人將列冊管理、通知繼承人
將移請國產署拍賣、實行拍賣行為等程序及所使用之相關文書
(例如地政機關通知繼承人之函)內容之性質,如仍存有爭議
,建議宜循修法途徑明定之。
(三)另查司法判決就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行政機關依土地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之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上字第 69 號判決、107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6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1422 號判決),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所定申領價金之
性質,應可參酌上開見解。
三、另有關所詢「得否委由所屬各分署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所定公開標售及受理領價人申領價金?」乙節: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上開所謂「權限委
任」或「權限委託」(行政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
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再者,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僅係公權力移轉容許性之概
括規定,並非委任或委託之法源依據,爰仍須另有就委任或委託事項
有具體之法規依據(本部 109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6
8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權限委託(任)」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由「公行政」對「私人(所屬下級機關)」為之;(二)須將
「公權力」委託於「私人(所屬下級機關)」;(三)受授權人須「
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任務;(四)須有「法規之依據」。次按「行
政助手」者,係指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
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本部 108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350 號函、110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10
03510570 號函參照)。從而本案行政機關之標售行為如經貴署審認
為公權力行為,則該權限移轉必須符合本法上開委託、委任之規定;
另如係由民間團體擔任行政助手執行者,自無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適用。
四、末按貴署所詢疑義事項,主要仍涉及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之解釋適
用及立法意旨之探究,建請參酌上開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洽請法規
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3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