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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6 19:1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2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依土地法第 73-1 條辦理公開標售及受理領價人申領價金是否屬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圍」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移請本署公開標售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本署依本法條辦理公開標售及受
          理繼承人或原權利人申領價金,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範
          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1  年 6  月 6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1140005510  號函。
          二、所詢「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辦理公開標售及受理領價人申領價金
              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圍?」乙節: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
                程序。」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所稱「行政行為」,不限於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
                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為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例如: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
                長遴聘事項、公立高中校長對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之考核委員會所
                為初核結果具有覆核權),即有本法之適用;至於具體行為是否適
                用本法,應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本部 95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
                第 0950000038 號函、100 年 7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函、10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470  號函參照)。
          (二)行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所定公開標售之法律性質:
                1.行政機關與買受人之間成立之行為乃民法上買賣關係(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行政機關之標售行為:
               (1)參酌強制執行法所定「拍賣」之性質,有以下 3  說(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111 年 2  月版,第 279  至 280  頁參照
                    ):
                  甲、私法說認為拍賣之本質,即民法之買賣。
                  乙、公法說認為拍賣係公法之處分,與民法之買賣不同。
                  丙、折衷說認為拍賣為公法上之處分,同時亦具有民法買賣之性
                      質與效果。申言之,就拍賣程序而言,拍賣係執行機關基於
                      職權所為之公法上處分行為,但就拍賣之實體效力而言,則
                      與民法之買賣同。因此拍賣之程序,應適用程序法之規定,
                      拍賣之實體效力,則適用實體法之規定。
               (2)另查地籍清理條例類似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之定性,司法判決有以下 2  種見解:
                  甲、土地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下,立法
                      機關賦予主管機關得行使代為標售私有土地之公權力(最高
                      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86  號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
                      69  號判決)。
                  乙、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代為標售私人土
                      地之行為,核屬私法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1443 號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判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8  號裁定)。
               (3)至於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地政機關…
                    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是否屬於公權力之行為,經查司法
                    院釋字第 773  號解釋黃大法官瑞明之協同意見書認為:「主
                    管機關造冊列管及移請標售之行為,均係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不動產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如對造冊列管或移請
                    標售之行為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另黃大法官璽君之
                    協同意見書認為:「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及列冊管理期滿後交付標售,係基
                    於公權力之行使,是其標售程序應屬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及
                    羅大法官昌發之協同意見書認為:「本件情形亦涉及二階段,
                    第一階段為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至處理人民財產之行為,此階段
                    為繼承人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第二階段則為拍賣行為,此階
                    段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之私法關係。」。
               (4)綜上,行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所為標售行為究屬公
                    法或私法關係,學說及司法實務仍有不同見解,而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僅增訂「以書面通知繼承人」之程序要件,爰請貴署參酌
                    上開見解,釐清行政機關通知繼承人將列冊管理、通知繼承人
                    將移請國產署拍賣、實行拍賣行為等程序及所使用之相關文書
                    (例如地政機關通知繼承人之函)內容之性質,如仍存有爭議
                    ,建議宜循修法途徑明定之。
          (三)另查司法判決就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行政機關依土地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之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上字第 69 號判決、107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6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1422 號判決),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所定申領價金之
                性質,應可參酌上開見解。
          三、另有關所詢「得否委由所屬各分署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所定公開標售及受理領價人申領價金?」乙節: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上開所謂「權限委
              任」或「權限委託」(行政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
              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再者,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僅係公權力移轉容許性之概
              括規定,並非委任或委託之法源依據,爰仍須另有就委任或委託事項
              有具體之法規依據(本部 109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6
              8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權限委託(任)」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由「公行政」對「私人(所屬下級機關)」為之;(二)須將
              「公權力」委託於「私人(所屬下級機關)」;(三)受授權人須「
              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任務;(四)須有「法規之依據」。次按「行
              政助手」者,係指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
              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本部 108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350  號函、110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10
              03510570  號函參照)。從而本案行政機關之標售行為如經貴署審認
              為公權力行為,則該權限移轉必須符合本法上開委託、委任之規定;
              另如係由民間團體擔任行政助手執行者,自無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適用。
          四、末按貴署所詢疑義事項,主要仍涉及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之解釋適
              用及立法意旨之探究,建請參酌上開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洽請法規
              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3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