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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2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之即時強制,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
具備本條所定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對於得扣留之物,更規定須
具備同法第 38 條特別要件,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始得實施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第 3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1  年 12 月 30 日北市工公圓字第 11130672832  號函。
          二、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加以適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
              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
              時強制(第 1  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
              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因
              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本法第 36 條所定
              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對於得扣留之物,本法第 38 條更規
              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即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始得實施(
              本部 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2330  號書函參照)。
              又上開規定係即時強制之一般性規定,僅在規範即時強制之目的、方
              法態樣、實施程序,至於個別即時強制措施之要件,仍應由各該行政
              領域之法律規範。
          三、有關貴處所詢「本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關於『物之處置』後
              續如有需發還、所有人不領取或無法發還等情事發生,是否有本法第
              38  條等規定之類推適用」一節,因「物之處置」態樣繁多(例如:
              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4  項、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處置等
              ),尚難逕論「物之處置」與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之「扣留危
              險物」相類似,而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又所詢事項是否有其他行政
              法規範?因來函所述尚有未明,且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尚請貴處
              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予以釐清卓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