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之即時強制,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
具備本條所定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對於得扣留之物,更規定須
具備同法第 38 條特別要件,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始得實施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第 3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1 年 12 月 30 日北市工公圓字第 11130672832 號函。
二、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加以適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
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
時強制(第 1 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
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因
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本法第 36 條所定
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對於得扣留之物,本法第 38 條更規
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即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始得實施(
本部 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2330 號書函參照)。
又上開規定係即時強制之一般性規定,僅在規範即時強制之目的、方
法態樣、實施程序,至於個別即時強制措施之要件,仍應由各該行政
領域之法律規範。
三、有關貴處所詢「本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關於『物之處置』後
續如有需發還、所有人不領取或無法發還等情事發生,是否有本法第
38 條等規定之類推適用」一節,因「物之處置」態樣繁多(例如:
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4 項、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處置等
),尚難逕論「物之處置」與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之「扣留危
險物」相類似,而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又所詢事項是否有其他行政
法規範?因來函所述尚有未明,且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尚請貴處
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予以釐清卓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