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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20:5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2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性騷擾申訴案、再申訴及調查案之申訴人在移送機關辦理後續調查
時於執行前死亡,其調查權責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性騷擾申訴案、再申訴及調查案之申訴人在移送機
          關辦理後續調查時於執行前死亡,其調查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20 日衛部護字第 1110140452 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13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 1  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提出申訴(第 1  項)。……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
              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第 3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第 4  項)。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 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 5  項)。當事人逾期提出
              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 6  項
              )。」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並依前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辦理。」第 20 條規定:「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鍰。」另
              貴部 104  年 6  月 11 日衛部護字第 1040115037 號函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如構成『對
              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行政罰法規範之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
              責任能力外,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三、次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
              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又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
              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
              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已死亡者,已喪失權利
              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
              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本部 105  年 8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10503512430  號函參照)。
          四、有關貴部所詢疑義,查性騷擾行為人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
              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即應依本法第 20 條規
              定裁處。是如被害人死亡,而被申訴之加害人仍存在,則該被申訴之
              加害人具當事人能力,仍應依職權續行調查程序。至於調查程序中依
              法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結果乙
              節(本法第 13 條第 4  項及第 14 條參照),因「書面通知」之性
              質,司法實務見解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76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判決、本
              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3300  號函參照;惟貴部
              108 年 9  月 17 日衛部護字第 1080131405 號函認係觀念通知),
              則已死亡之被害人因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故無法對其作成行政
              處分而為通知,然加害人既仍存在,自得以書面通知加害人,加害人
              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提起再申訴,如經調查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
              即應依法進行裁處。
          五、另倘係加害人死亡,因已不具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故無法對其作
              成行政處分(包括調查結果之書面通知及裁罰處分)。至於是否仍續
              行調查,因涉及是否有助於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受害人權益
              之保障等,宜請貴部探究本法立法意旨本於權責衡酌。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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