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2 日內授營宅字第 111080359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準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1.總說明標題建請修正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
益迴避準則總說明」,亦即刪除「訂定」文字;另總說明內容所
指「一○九年」及「一一○年」,建請分別修正為「一百零九年
」及「一百十年」,以符法制用語。
2.逐條說明標題建請修正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
利益迴避準則」,亦即刪除「逐條說明」文字。
(二)本準則第 3 條至第 6 條: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1 條第 2 項規
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查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董事、監
事及執行長除應依本準則第 3 條遵守自行迴避、第 4 條申請
迴避及第 5 條職權迴避規定外,仍有利衝法相關迴避規定之適
用。復查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董事、監事及執行長若有
違反迴避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準則第 6 條規定,除依臺北市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
定辦理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外,仍有利
衝法行政罰鍰等規定之適用。
2.依依本準則第 5 條規定,除「臺北市政府」外,以「董事會、
監事會」為職權命令迴避之主體,與利衝法第 9 條以聘任機關
為主體之規定不符,爰建請依利衝法規定,將本條修正為「本府
應命其迴避」,亦即刪除「或董事會、監事會」文字,並一併修
正說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