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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102505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2  日內授營宅字第 111080359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準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1.總說明標題建請修正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
                  益迴避準則總說明」,亦即刪除「訂定」文字;另總說明內容所
                  指「一○九年」及「一一○年」,建請分別修正為「一百零九年
                  」及「一百十年」,以符法制用語。
                2.逐條說明標題建請修正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
                  利益迴避準則」,亦即刪除「逐條說明」文字。
          (二)本準則第 3  條至第 6  條: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1  條第 2  項規
                  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查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董事、監
                  事及執行長除應依本準則第 3  條遵守自行迴避、第 4  條申請
                  迴避及第 5  條職權迴避規定外,仍有利衝法相關迴避規定之適
                  用。復查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董事、監事及執行長若有
                  違反迴避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準則第 6  條規定,除依臺北市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
                  定辦理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外,仍有利
                  衝法行政罰鍰等規定之適用。
                2.依依本準則第 5  條規定,除「臺北市政府」外,以「董事會、
                  監事會」為職權命令迴避之主體,與利衝法第 9  條以聘任機關
                  為主體之規定不符,爰建請依利衝法規定,將本條修正為「本府
                  應命其迴避」,亦即刪除「或董事會、監事會」文字,並一併修
                  正說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