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就所轄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財
產總額之最低數額」認定事宜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1102426290 號函。
二、按關於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產,其捐助
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人
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財團法人基金計算
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財產總額,既經許可在案,
屬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應補正之除外事項,其於本法施行前之
捐助財產總額,縱與本法規定不符,不在應補正之列(本法第 67 條
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
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 項第 3 款規定
:「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
產及不動產。」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情形。」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
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
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關於財團法人依本法
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以其捐助財產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
產,其所有權歸屬於該財團法人者,該不動產自得列入經法院登記之
財產,並計入基金之總額,倘其並無因而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
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情形時,自不生依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補足
之問題(本部 109 年 7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540 號函參
照)。是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二「該基金會於 103 年間動用捐助財產
(創立基金)1,000 萬元全額動用購置不動產,基金數額為『0』」
一節,該不動產是否已計入基金總額?或有其他動用基金致「基金數
額為 0」之情形?宜請先予釐清。
四、至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三擬參照本部 108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
0803515920 號函「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
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仍應符合其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
額之最低數額。」一節,因貴部來函說明二末段既稱該財團法人「基
金數額為 0」,是應如何「以『基金』填補短絀」?又查本部前開 1
08 年 11 月 21 日函,係就「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本
法施行後,擬以基金填補短絀」之情形予以說明,本案是否屬於「於
本法施行後」產生短絀?並「以基金填補短絀」之情形?宜請併予釐
清。又如本案具體情形已造成該財團法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足
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予
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併此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