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
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爰此「期滿連任
之董事」應以屆期為判斷標準,即連續 2 屆均曾當選就任而言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董事連任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16 日文綜字第 1113024997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 4 年;期滿連任之董事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 5 分之 4(第 1 項)。…。董事於任期
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
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 4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
會採屆期制,並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
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本
條立法理由參照),爰此「期滿連任之董事」應以屆期為判斷標準,
即連續 2 屆均曾當選就任而言。從而,如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
於當屆任期屆滿前辭職,於次屆董事改選時仍應計入本條第 1 項後
段所定「期滿連任之董事」(本部 108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
0803511910 號函參照)。至本件來函所詢,因涉事實判斷,仍請參
照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