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所詢有關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
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監護生效日疑義乙案之意見
主 旨:所詢有關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
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監護生效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3539 號函。
二、有關法院所為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時點,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
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已有明文,而因監護宣告之裁定發生效力後
,對於該裁定仍得依法提起抗告,為使其效力之時間上界線明確,並
維護交易安全,爰家事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經
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及維
護法之安定性,宜於該撤銷之裁定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
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法第 172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所詢旨揭事項,關於新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其生效日究係法院為
裁定日或裁定確定日,因涉及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等事項,如有疑義,建請洽詢該管地方法院。又如另有涉及家事
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疑義,建請洽詢該法之主管機關司法院。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