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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8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各主管機關就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行為,可本於職權斟酌
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裁罰基準,除有法定得減免之事由
外,不得逾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2  項法定罰鍰額度範圍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2  項罰鍰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6  月 15 日文綜字第 111301600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構(第 1  項)。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
              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 2  項
              )。」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
              度,以避免因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
              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
              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明定違反規定之行
              政罰。又本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資金不得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不得將資金出借與董事等人(
              即財團法人為貸與人,董事等人為借用人)(本部 107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330  號函參照)。另查本條第 2  項後段
              「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係本法草案於
              立法院審議時,協商討論認為針對將財團法人之資金「寄託或借貸」
              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行為人,以其寄託或借貸
              金額之倍數處以罰鍰,方能達嚇阻違法的效果,爰立法通過為現行條
              文(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第 76 期第 49 頁至第 54 頁參照)。合
              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及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
              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主管機關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罰鍰,應審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
              定因素,除有法定得減免之事由外,自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
              ,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本部 101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
              00082830  號、同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100558800  號函參照
              )。爰此,各主管機關就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行為,可本於
              職權斟酌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裁罰基準,除有法定
              得減免之事由外,不得逾越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法定罰鍰額度範圍
              。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