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辦理「107 年度至 109 年度」外國人特定專業人才認定是
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辦理中○岳君(下稱中○君)「107 年度至 109 年度」外
國人特定專業人才認定是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5 月 10 日發力字第 1111100509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
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上開規定即係從新從優原則,其適用要件為:一、須為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二、非其性質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三、新法未廢
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再者,須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
較問題)為前提(本部 109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110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四所述「中○君係於 110 年 3 月 26 日依當時之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下稱本法)第 9 條規定,向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申請 107 年度至 109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優惠,處理程序
尚未終結。依本法規定,中○君於該年度是否屬特定專業人才涉及該
租稅優惠之准駁,……」等節,本件當事人經勞動部於 110 年 3
月 19 日核發中○君 110 年 4 月 1 日至 113 年 3 月 31 日
聘僱期間核發「經濟領域」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許可,而查「外
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
110 年 10 月 25 日修正施行前後規定均定有「經濟領域」,則來函
所詢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所指「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究何所指?
此與何規定之變更有關?又本案何以舊法時期認定屬「經濟領域」,
新法時則否?是否係前後事實認定不同?另經濟部前以 110 年 3
月 3 日經授審字第 11020711760 號函知勞動部「經濟領域」係申
請人從事之行業為該部業管之商業服務業、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
管理顧問業及綠色能源等產業或領域,惟查中○君任職於郵船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何以勞動部仍以 111 年 3 月 19 日函核發中○君「
經濟領域」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許?又本案稅捐機關依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認定專業人才之時點究係申請時或直至決定
時均需具有此資格?上述疑義事項,宜請貴會或洽相關機關釐清審認
。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