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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0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因
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 1113-
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就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為遺囑
          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涉民法相關規定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111026094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故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
              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 104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3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
              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第 1209 條第 1  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
              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民法第 1102 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所
              謂「受讓」,不論有償或無償、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  年 9  月修訂 13 版,第
              469 頁)。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
              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 15 條第 2  第 1  項第 6  款),核與上
              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
              之利益相反。惟因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爰
              無須再論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