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立醫療機構首長於涉及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 3 條關係人擔任聘用(住院)醫師之聘任或續聘過程,應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規定自行迴避
主 旨:有關公立醫療機構首長接任前,已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聘用(
住院)醫師,如與現任首長具有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親屬關係,於年
度續聘時得否排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11 年 6 月 22 日總處培字第 1110017735 號書函。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自行迴避義務之立法目的:
(一)按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之迴避規範,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
之信賴。考量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涉及本身或特定親屬之利益時,
為避免因參與其中程序,影響行政決定之公平性,應迴避不參與其
事,故將較具有利益輸送可能之職務納入本法適用對象,該適用對
象於具體個案行政流程中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
利益時,應即自行迴避。
(二)次按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
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
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所稱獲取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
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是以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
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其立法目的不在限制或
剝奪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
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公職人員參與其事致生
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
信賴,爰本法第 10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
職務之代理人執行,藉由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行政程序客觀公
正。
三、公立醫療機構首長涉及本法第 3 條關係人擔任該醫療機構聘用(住
院)醫師之續聘過程,依本法規定尚非禁止其續聘,而係要求應踐行
自行迴避義務:
(一)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在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
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爰公立醫療
機構聘用(住院)醫師之聘用或續聘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非
財產上利益。
(二)是以公立醫療機構首長於涉及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等本法第 3
條關係人擔任聘用(住院)醫師之聘任或續聘過程,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規定自行迴避,已如前述,亦即該首長不得
參與關係人續聘之相關會議或公文簽核等行政流程,並應由該職務
之代理人執行,始符本法自行迴避義務之要件;另程序上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該公立醫療機構首長亦應以書面通
知其服務機關及上級機關。至於來函所詢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尚
非本法規範範疇,亦非本部權責,附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銓敘部、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