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
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
於停止狀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
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主 旨:有關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254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
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
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
109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000 號函參照)。故委託監
護屬暫時性,而具有特定期間始可,不得為永久性之委託(親屬法,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110 年 10 月,第 495 頁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 1 項)。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第 2 項)。…。」、第 1079 條之 3 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所
詢有關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
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節,
因民法第 1092 條之委託監護,僅係受委託人基於父母之委託,就特
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
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惟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收養於收養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對於該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養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
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