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之文義上並無排除特定目的信託存在之可能,惟特定
目的信託於欠缺受益人、信託期間、稅制及洗錢防制等面向,均須有配套
措施,尚須相關法制面之配合,始能完善特定目的信託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信託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11 年 6 月 15 日院東甲股 111 訴 000356 字第 11100
06109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69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
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公共利益
」,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本部 104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750 號函參照)。是以公益信託係
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來函所詢之信託,倘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既屬公益信託,依前揭說明,係為不特定
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即非屬「無受益人」之信託。
三、次按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
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
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立法理由參照)。
目前學理上對於現行本法是否承認既無受益人存在,亦非以公益為目
的,而為特定目的而存在之信託關係(學理稱為「特定目的信託」或
「目的信託」),容有不同看法。有認為本法第 1 條既將「受益人
」與「特定目的」並列,認本法已承認「特定目的信託」(葉賽鶯著
,信託法專論,102 年 5 月,第 300 頁參照);亦有認為特定目
的信託並非公益信託,委託人又不能強制受託人履行義務,而仰賴受
託人之信用,與一般私益信託不同,是否為有效之信託,不無疑問(
楊崇森著,信託法原理及實務,2010 年 10 月初版,第 136 頁參
照)。上開本法第 1 條規定,文義上並無排除特定目的信託存在之
可能,惟特定目的信託於欠缺受益人、信託期間、稅制及洗錢防制等
面向,均須有配套措施,是以尚須相關法制面之配合,始能完善特定
目的信託(本部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之「特定目的信託相關問題研究」
委託研究案成果報告書,110 年 11 月,第 154 至 155 頁參照)
,併供貴院參考。
正 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