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非現況使用人,且他項權利存
續期間業已屆滿者,應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或輔導他項權利人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非現況使用人,且他項權利存續期間業
已屆滿者,應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或輔導他項權利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3 月 30 日原民土字第 1110014779 號函。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
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
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前
(下稱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7 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
所有權…。」依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觀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
地上權人,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 5 年」發生時,即生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故 108 年 7 月 3 日
修正施行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民法第 759 條
參照),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本部 103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函參照)。由於本條例於 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後,已刪除原有「繼續經營滿 5 年」之限制,並授權
由貴會於本辦法中明定取得所有權之資格條件與程序,故前開本部
103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函自亦非當然可繼續
援用於修正後之規定(本部 108 年 9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80351
4040 號函),仍須視個案具體事實發生之時間,據以決定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以及有無本部 103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
0303508300 號函可資援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 108 年 1 月 9 日本條例第 37 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一、
…(二)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原開辦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
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
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
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
地上權滿 5 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
5 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
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上開修正理由觀之,本次修正旨在刪
除原住民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 5 年,始得取得所有權之限制
,應無意改變本條例修正前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為「權利回復」
之概念。依貴會來函說明四及所附貴會 108 年 12 月 27 日原民土
字第 1080080429 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違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無論是否於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後
5 年內轉租、轉讓,於設定他項權利後有轉租、轉讓情形者,均不得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規定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似不問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係發生於 108 年 1 月 9 日本條例修
正前或修正後,以及申請人是否已符合行為時法律所規定無償取得所
有權之事由,如此見解是否符合本條例第 37 條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採
取「權利回復」之立法精神?有無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事涉本條例
第 37 條及本辦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等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會
探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並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