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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100565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律師之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國外地區,而向律師公會申
請入會,因與律師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
律師公會自不得同意其加入;加入後遷移至國外地區者,則應廢止同意
主    旨:所詢有關律師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事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5  月 4  日北律文字第 1110794  號函。
          二、按律師法(下稱本法)於民國 30 年公布制定之初,明定律師得向二
              法院登錄,並應於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轄區內設事務所,藉法
              院登錄數限制律師之執業區域。81  年雖將律師之法院登錄數放寬為
              4 個,然仍強制規定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轄區內設事務所。
              直至 91 年修正第 7  條解除登錄法院數限制,並修正第 21 條,將
              「應於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轄區內」之文字刪除,其修正理由係認
              因郵務、電訊及交通發達,無規定律師應於每一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之必要,惟律師仍應設事務所(30  年訂定之第
              5 條、第 7  條、第 21 條,81  年修正之第 7  條、第 9  條、第
              21  條,以及 91 年修正之第 7  條、第 9  條、第 21 條條文及修
              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又本法為國內法,除第九章有就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為規範,
              並於條文中明定「外國」或「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等文字
              外,其他條文雖無明定「我國」或「我國境內」等文字,然依體系解
              釋,自係指我國或在我國境內。是依立法沿革及體系解釋以觀,現行
              本法所稱之「事務所」、「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等,皆應設於
              我國境內。至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依
              體系解釋,亦應位於我國境內,始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倘律師之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國外地區,而
              向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因與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之
              規定不符,律師公會自不得同意其加入;加入後遷移至國外地區者,
              則應廢止同意。
正    本:臺北律師公會
副    本:全國律師聯合會、基隆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苗栗律
          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南投律師公會、雲林律師公會、
          嘉義律師公會、臺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屏東律師公會、宜蘭律師
          公會、花蓮律師公會、臺東律師公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
          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