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時擔任行政法人
之董事(長)、監事等職務,該財團法人對該行政法人之捐贈行為,是否
屬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規定之利益衝突行為之疑義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時擔任
行政法人之董事(長)、監事等職務,該財團法人對該行政法人之捐贈行
為,是否屬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規定之利益衝突行為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5 月 6 日文綜字第 111301203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
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第 1 項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
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係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
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以下簡稱「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執行職
務應迴避利益衝突,並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又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明定第 15 條所稱「利益」,係指「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執行
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同
條第 2 項明定第 15 條所稱「關係人」,係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
屬(本部 109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13020 號函參照)
。準此,有關本件所詢旨揭疑義,如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下稱財團法
人)對由其「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同時擔任「董事(長)、監事
等職務」之行政法人為捐贈行為時,如不致有直接或間接使同時擔任
該行政法人及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監事等職務」不當增加其本
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之情形,
即無本法第 15 條因有利益衝突而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是有關貴
部所詢旨揭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判斷,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
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