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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7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財產性質之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如相關稅法無時效規定,應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主    旨:有關公法上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1104572910  號函。
          二、關於本案所詢「退稅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及「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時點」問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及現行立法體例,本部意見如下
              ︰
          (一)退稅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1.按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裁定略以:按「
                  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
                  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
                  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
                  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
                  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因此
                  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
                  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
                  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關於維護法律安定性部分,另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意旨理由)。在各別法律內,已
                  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
                  明文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
                  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供貴部參考。
                2.又上開大法庭裁定理由已明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
                  效之適用,且如相關稅法無時效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故
                  110 年 12 月 17 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以為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如擬再將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其退稅請求權期間修正為「無行使期間之限制」,是否可能
                  又回到原本無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而依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
                  第 4  號裁定意旨,應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宜請
                  貴部考量。
                3.另關於是否於稅捐稽徵法規定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乙事,於該
                  法修正條文於 110  年立法院審查期間,歷次審查會議似已有充
                  分討論(詳立法院公報第 110  卷第 65 期第 142  頁至第 149
                  頁、第 110  卷第 104  期第 389  頁至第 402  頁),亦請貴
                  部併為參酌。
          (二)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學理及立法體例上,有採主觀標準及客觀標準者。前者,自請求權
                人知悉其得請求時起算(例如︰藥害救濟法第 l4 條)﹔後者,自
                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權利人是否知悉其得行使,在所不問(例如
                ︰公路法第 54 條、鐵路法第 54 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2
                項、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另有兼採主觀標準及客觀標準,以保
                護因不可歸責於自己而不知有權利可行使之權利人,並可兼顧義務
                人之時效利益,從而促成法律關係之安定(例如︰生產事故救濟條
                例第 14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l4 條第 l  項、傳染病防治
                法第 30 條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著作權法第
                89  條之 1、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 747  號解釋- 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以,貴部所
                詢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是否修正
                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算,仍宜請貴部參考上述說
                明本於權責予以審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