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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0:0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0116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防部以函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之
意見
主    旨:奉交下國防部以 111  年 6  月 1  日國事文官字第 1110137492 號函駁
          回林○○君迴避申請之決定,林君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及三,請鑒核。
說    明:一、復鈞院 111  年 6  月 9  日院臺防議字第 111008871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
              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第 33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
              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
              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 2  項)。……」另按公務人員
              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務人
              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 1
              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 2  項
              )。」第 7  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復審。……。」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
              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
              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
              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現行公務人員權利
              救濟制度,就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
              ,分設有復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有相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
          三、查來函所附林君 111  年 6  月 6  日申請覆決書檢附 111  年 4
              月 19 日申請書暨同年 5  月 5  日釋明書面文件略以:「……處長
              審問其案件,早已經監察官簽結在案,且復審案件已繫屬保訓會,身
              為案件當事人,何以能假以職權,以偏頗之姿再次立案調查?……為
              免球員兼裁判之偏頗與迫害,故依法申請徐處長文博迴避其救濟案件
              。」惟其申請迴避之救濟案件究為 110  年年終考績復審事件,抑或
              係服務機關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之申訴事件,尚有未明。如係前
              者,依國防部旨揭函所述,該案既已函送保訓會在案,且申請迴避之
              對象亦非保訓會委員或該會所屬承辦人員,則其申請,自非有理;若
              為後者,則應由原服務機關依相關利害迴避規定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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