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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104519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律師於任職軍法官期間,借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有無律
師法第 28 條適用之疑義
主    旨:所詢律師於任職軍法官期間,借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有無律
          師法第 28 條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律師 111  年 3  月 16 日 111  年揚勝函 1110000004 號函。
          二、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
              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其立法意旨係
              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
              ,而該條所稱「司法人員」,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
              第 28 條及第 44 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
              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
              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另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
              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
              事務官事務」;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
              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軍法官借調期間之年資及
              待遇,依軍法官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
              調及兼職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為應人力
              交流或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
              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
          四、依上開規定以觀,借調軍法官之年資及待遇雖依軍法官法令辦理。然
              其借調檢察署期間,係全時間在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之事務,則其
              既有實際在檢察署任職之事實,且辦理之司法事務工作亦與檢察事務
              官無異,即有與前開律師法第 28 條立法意旨相同之顧慮,是其依法
              院組織法規定借調至檢察署,自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所指「依
              法律所定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
          五、綜上,任職軍法官期間,如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4  第 2  項借
              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其於離職後擔任律師,自應依律師
              法第 28 條規定迴避借調之檢察署 3  年。
正    本:○○○律師
副    本: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