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中央研究院院士是否應為本國籍者(含雙重國籍),以及如認院士應
為本國籍,現任已當選為院士而不具本國籍者之處理說明
主 旨:有關中央研究院院士是否應為本國籍者(含雙重國籍),以及如認院士應
為本國籍,現任已當選為院士而不具本國籍者應如何處理一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11 年 6 月 1 日法制字第 1111800342 號函。
二、有關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院士是否應為本國籍者(含雙重國籍
)一節:
(一)按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 4 條規定:「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
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選舉之:一、對於專
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二、對於專習學術之機關
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第 1 項)。中央研究院院士
為終身名譽職(第 2 項)。」復按同法第 9 條規定:「中央研
究院置名譽院士(第 1 項)。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
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議,全體院士過半數通過,得被選為名譽院
士(第 2 項)。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應公告之(第 3 項
)。」自上開第 4 條第 1 項文義觀之,院士應就「全國」學術
界成績卓著人事選舉之,似指院士須與我國具有一定連繫因素,惟
能否逕將「全國」解釋為係該法對院士設有應具有本國國籍之要件
,僅就文義解釋仍不無疑義。然上開第 9 條第 2 項既已明定「
外國學者專家」符合一定要件者得被選為名譽院士,若對照前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體系解釋似可認為第 4 條第 1 項之「院
士」應為本國學者專家,所謂「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係指具
有本國國籍者。
(二)另查「院士」制度是始於「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36 年 3 月
13 日修正公布時新設,在 36 年修法之前,該法僅於第 7 條設
有兩種「名譽會員」,條文規定如下:「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
名譽會員分左列兩種:一、中國學術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或
主持科學研究有重大之成績,經評議員十人之提議,評議會評議員
五分四以上之通過。得被選為評議會名譽會員。二、外國學術專家
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評議員十人之提議,評議會評議員五分四
以上之通過,得被選為評議會外國會員(第 1 項)。每一名譽會
員當選之理由,應公告之(第 2 項)。」比較 36 年修法前後,
修正前之「評議會名譽會員」及「評議會外國會員」似分別為「院
士」及「名譽院士」之前身,故自歷史解釋觀之,兩者似係以是否
具有本國國籍作劃分,亦即具有本國國籍者為「院士」,具有外國
國籍者為「名譽院士」。
(三)綜上,考量中研院組織法第 9 條已明定「名譽院士」機制,亦即
不具本國國籍之外國學者專家符合一定要件者得被選為名譽院士,
倘若院士並不具有國籍限制,何以立法者須再針對外國學者專家特
設「名譽院士」機制,故探求立法意旨,似以肯定說較為可採,允
宜認為中研院院士應具有本國國籍。
(四)至於得否為雙重國籍,查中研院組織法並無相關規範或限制,另查
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
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
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
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
、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
、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第 1 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
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第 2 項)。
第 1 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
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第 3 項)。……」依來函所述,
中研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為榮譽職銜,未受國家支給待遇,亦非
屬研究人員(但中研院得另聘任具院士身分者擔任「特聘研究員」
或「通信研究員」等研究人員,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 10 條及
第 12 條規定參照),似非該條所稱「公職」範疇,而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
三、有關現任已當選為院士而不具本國籍者應如何處理一節:
(一)行政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
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
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
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
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
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
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
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
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
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
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
(二)現任已當選之院士原則上應受信賴保護,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利益
衡量,宜認為不受影響:
綜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
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
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等;(2) 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
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
因果關係;(3)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鑑於以往貴院進行院士選舉作業時
,實際上均未限制院士國籍,且於院士當選後,已由貴院院長公告
當選院士名單並通知當選院士,該等當選公告及通知之行政行為已
足以構成信賴基礎;而院士當選後依法執行院士職權,已對該信賴
基礎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如院士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例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當選,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自應受到保護。復考量中研院院
士為終身榮譽職,且院士職權包含「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選
舉評議員」、「籌議國家學術研究方針」、「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
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查及研究事項」,為避免院士身分
變動後恐將連帶影響其過往參與之職務行為,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
利益衡量,宜認為現任已當選之院士不因貴院嗣後作成或變更之解
釋函令而受到影響。
正 本:中央研究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