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人民團體法第 7 條規定,人民團體名稱不得相同,非僅指其名稱不
得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完全相同,尚包含其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
人誤認或誤導公眾之虞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中華民國法律扶助協會」團體名稱疑義 1 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4 月 26 日台內團字第 1110017319 號函。
二、有關所詢旨揭疑義,因該人民團體業經貴部 109 年 8 月 28 日台
內團字第 1090042510 號函許可設立,且所詢事項涉及人民團體法及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貴部就業管人
民團體之個案調查及認定事項,爰請貴部基於職權調查及個案事實認
定權限,本於職權卓處。
三、另查司法實務有認為:按人民團體法第 1 條及第 7 條規定:「人
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
其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
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而「人民團體
名稱不得相同」,非僅指其名稱不得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完
全相同,尚包含其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或誤導公眾之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23 號判決參照)。併供參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