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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6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人民團體法第 7  條規定,人民團體名稱不得相同,非僅指其名稱不
得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完全相同,尚包含其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
人誤認或誤導公眾之虞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中華民國法律扶助協會」團體名稱疑義 1  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4  月 26 日台內團字第 1110017319 號函。
          二、有關所詢旨揭疑義,因該人民團體業經貴部 109  年 8  月 28 日台
              內團字第 1090042510 號函許可設立,且所詢事項涉及人民團體法及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貴部就業管人
              民團體之個案調查及認定事項,爰請貴部基於職權調查及個案事實認
              定權限,本於職權卓處。
          三、另查司法實務有認為:按人民團體法第 1  條及第 7  條規定:「人
              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
              其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
              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而「人民團體
              名稱不得相同」,非僅指其名稱不得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完
              全相同,尚包含其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或誤導公眾之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23  號判決參照)。併供參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