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民眾申請籌組社會團體之章程草案是否牴觸民法第 44 條規定,因社
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對象,應由內政部先行審酌有無涉及人民團體
法等相關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由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卓處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向貴部申請籌組社會團體之「播種國際事工台灣分會」,其
章程草案第 32 條所載:「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播種國際事工(
Spring of Water International Ministries)所有。」與民法第 44 條
是否有所牴觸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4 月 6 日台內團字第 111001481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4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
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
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目的之團體(第 1 項)。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 2 項)
。」依此規定可知,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之
歸屬應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定之,惟均不得將之歸屬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符合公益性質。至若法律或章程未規
定或總會無決議時,同條第 2 項規定,應將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本部 83 年 8 月 25 日(83)法律決字第 1
8459 號函參照)。有關所詢民眾申請籌組旨揭社會團體之章程草案
是否牴觸民法第 44 條規定乙節,茲因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之規範
對象,本案應由貴部先行審酌有無涉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又倘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規就此並無相關規定,就未為法人
登記之社會團體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4 條之規定,亦宜由貴部本於
主管機關權責審認;如貴部認有民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則請貴部
參照上開說明,基於職權調查及個案事實認定權限,確認旨揭申請籌
組之社會團體之性質、其章程所定財產歸屬「播種國際事工(Spring
of Water International Ministries) 」之定性後,本於職權卓處
。
三、另貴部就宗教財團法人可否於捐助章程內規定,若因故解散時,其財
產全歸屬本國以外之公益慈善團體疑義,前於 73 年 5 月 31 日(
73)台內民字第 231392 號函示略以:「按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其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固為民
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係國內法,本案財團法人基
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修正章程第 9 條,明定其解散後,其所有
財產除清償債務外全部歸還設在芬蘭之遠東福音傳播協會總會,即屬
於法不合,請本主管機關職權妥處。」併供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