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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5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勞動部函駁回南投縣政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
案之意見
主    旨:奉交下南投縣政府就勞動部 111  年 4  月 11 日勞動關 4  字第 11101
          36323 號函駁回該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謹陳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鑒核。
說    明:一、復鈞院 111  年 4  月 15 日院臺勞議字第 111008572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
              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第 1  項)。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第 2  項)。
              」第 52 條規定:「本法第 32 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另按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一、裁決委員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
              酌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
              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人敵
              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
              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本
              部 101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144690  號及 107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9710  號函參照)。至於本件裁決委員林
              ○○長年擔任全教總法律顧問,並受裁決申請人延攬為「中彰投辦理
              勞動三法暨教師權益知能研習」講座等事實,是否可能影響其裁決本
              案之中立性,而有具體事實足認該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
              上開事由似未見於南投縣政府原迴避申請狀,於本次覆決申請書始提
              出,建議由勞動部補充說明供鈞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另有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本件參與前次裁決決定之委員迴避一節,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41 號判決於民眾申請參與前次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委員迴避案,判決理
              由略以:「……本件係經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
              召開審議委員會乃被告受撤銷判決之拘束重為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
              兩次委員會縱有委員相同之情形,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之迴避事
              由(按:自行迴避),也與訴訟法上曾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應迴避,
              其旨在避免審級救濟之落空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有審議委員未
              予迴避之違法,顯不足採。」併供參考。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