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勞動部函駁回南投縣政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
案之意見
主 旨:奉交下南投縣政府就勞動部 111 年 4 月 11 日勞動關 4 字第 11101
36323 號函駁回該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謹陳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鑒核。
說 明:一、復鈞院 111 年 4 月 15 日院臺勞議字第 111008572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
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第 1 項)。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第 2 項)。
」第 52 條規定:「本法第 32 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另按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一、裁決委員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
酌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
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人敵
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
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本
部 101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144690 號及 107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9710 號函參照)。至於本件裁決委員林
○○長年擔任全教總法律顧問,並受裁決申請人延攬為「中彰投辦理
勞動三法暨教師權益知能研習」講座等事實,是否可能影響其裁決本
案之中立性,而有具體事實足認該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
上開事由似未見於南投縣政府原迴避申請狀,於本次覆決申請書始提
出,建議由勞動部補充說明供鈞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另有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本件參與前次裁決決定之委員迴避一節,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41 號判決於民眾申請參與前次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委員迴避案,判決理
由略以:「……本件係經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
召開審議委員會乃被告受撤銷判決之拘束重為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
兩次委員會縱有委員相同之情形,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之迴避事
由(按:自行迴避),也與訴訟法上曾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應迴避,
其旨在避免審級救濟之落空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有審議委員未
予迴避之違法,顯不足採。」併供參考。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