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落實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2
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
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惟因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性質上並非本條所稱之
「團體、法人或個人」,爰財團法人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獎助或捐
贈,即無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主 旨:所詢有關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簡稱糖協),就辦理土
地活化業務申辦容積移轉,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規定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2 日經營字第 1110260483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
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
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第 1 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
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
出百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
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
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第
2 項)。……。」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應以
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爰於本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捐贈行為,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本部
109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903512370 號書函參照);又為落
實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本條第 2 項爰明定財團
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
及其例外規定;惟因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
教育之機構),性質上並非本條所稱之「團體、法人或個人」,是財
團法人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獎助或捐贈,即無本條第 2 項規
定之適用(本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470 號函
、110 年 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1160 號函參照)。先予敘
明。
三、有關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下稱許可要點)係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所訂定(許可要點第 1 點參照),復按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
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換言之
,除例外情形外,將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
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應係主管機關許可將該送出基
地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之法定要件,而依內政部 95 年 7 月 17 日
台內營字第 0950106912 號函所示:「……『贈與登記』係指已登記
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土地或建物產權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
受,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綜上,有關貴府建議將旨揭辦法第 13 條規定所稱之贈與改為互
易或交換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考量旨揭條文訂定原意,且贈與、
互易及交換之性質各有不同,尚難採納。」,該部似認上開實施辦法
第 13 條規定之贈與登記即是基於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本件糖協辦理旨揭申辦容積移轉事項,其贈與登記之受讓對象因係
政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性質上並非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之「
團體、法人或個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之適用。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