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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4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所詢貴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14 條是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疑
義一案之意見
主    旨:所詢貴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14 條是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1  年 2  月 21 日府建管二字第 1113909465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又建築法第 4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
              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
              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  個月內予
              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
              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及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
              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查貴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
              46  條規定制定之。」準此,本自治條例係依建築法第 46 條規定,
              由貴府依建築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規定,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並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而建築法第 45 條亦明定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
              售,則本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是否係屬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
              所定「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規定範圍,涉及徵收條例之解釋
              適用,貴府既已同函徵詢內政部,仍應以該部意見為準。
          三、另國家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
              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 23 條
              之規定;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
              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
              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
              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 4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有關貴
              府所述因畸零地徵收案件係屬土地買賣私權調解,無涉公益事業、興
              辦事業一節,攸關建築法第 45 條規定畸零地徵收出售之立法政策,
              及其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
              求,宜由該法主管機關予以說明。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