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來函所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選舉方式產生之董事出缺,依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得否不予補選?另儲金管理會董事長辭職,同時辭董
事,得否不先辦理董事補選,逕由所餘董事互選 1 人為董事長?」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來函所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選舉方式產生之董事出缺,依
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得否不予補選?另儲金管理會董事長辭
職,同時辭董事,得否不先辦理董事補選,逕由所餘董事互選 1 人為董
事長?」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 月 13 日臺教人(五)字第 111420012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
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有關「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
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4 條第 6 項所授權訂定,是本辦法就儲
金管理會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倘定有特別規定者,自
應優先適用。貴部來函表示,前揭條例及本辦法均未就儲金管理會董
事及董事長之出缺遴選有明文規定,倘確無其他特別規定可資適用,
則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次按本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
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
屆滿為止。」該項規定係明定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
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並明定其任期(立法理由參照)。來函所
詢儲金管理會之董事出缺,依本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得否不予補
選乙節,茲因本辦法第 6 條所定儲金管理會董事人數為固定人數,
於董事出缺致未達該條所定之法定人數時,得否不予補選,宜審究該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請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審認之。
四、至有關儲金管理會董事長辭職,同時辭董事,得否不先辦理董事補選
,逕由所餘董事互選 1 人為董事長部分,本法就董事長辭職出缺之
情形,究應先補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並無相關限制規定。惟本辦法
第 6 條所定之儲金管理會董事人數為法定固定人數,已如前述,於
董事出缺尚未補選前,得否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此亦涉及本辦法
之解釋適用,併請貴部依職權審酌。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