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審酌國民法官之選任方式及職權,與法官之職務性質有實質差異,尚難認
國民法官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法官
」適用範圍
主 旨:有關「國民法官」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稱「法官」適用範圍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1 年 1 月 19 日處政一字第 1110002595 號函。
二、財申法及利街法規範對象「法官」之定義:
(一)按財申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及利衝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所稱
法官係指法官法所定之法官,惟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
(二)次按憲法第 81 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
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復依法官法第 1 條
第 2 項規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其
立法意旨為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與一般上命下從之公務員不同,法
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因此制定法官法以建立健全
之法官人事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
(三)末按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職司審
判之法官即為司法權之核心,為維護司法審判獨立並使司法之公正
性為全民所信任,審酌其職務性質之特殊性,應受財申法及利衝法
所規範,課予其申報財產之義務並應遵循相關迴避規定。
三、國民法官尚難認屬財申法及利衝法所稱「法官」之規範範疇: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 1 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成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
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爰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設立目的條為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進
而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二)次按國民法官法第 2 條規定,國民法官係指「依本法選任,參與
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
(三)復按國民法官之選任,原則係以年滿 23 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內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並以「逐案隨機抽選」之方式,從符合資
格名冊中選任,國民法官法第 3 章第 2 節及第 3 節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末按國民法官法第 8 條規定:「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與法官同。」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之職權,於其所參
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僅
於本法特別明定專屬於法官職權(例如審判長之釐清或闡明權),
或對國民法官職權有所限制者(例如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
),始例外排除國民法官之職權。參諸前開立法意旨,國民法官僅
就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與法官之職權無分軒輊,惟仍有例外排
除規定。
(五)至於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期間,參照國民法官法第 38 條及國民法官
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第 2 條規定,始於經選任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宣誓,終於個案經宣示判決。
(六)綜上,審酌國民法官之選任係以逐案隨機抽選之方式,從符合資格
名冊中選任,僅就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與法官之職權無分軒輊
,惟仍有例外排除規定,其任務始於經選任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宣誓,終於個案經宣示判決。故國民法官對於職務內容之影響力、
具體決定權與執行權限等與法官之職務性質有實質差異,自尚難認
國民法官屬財申法及利衝法所稱之法官。
四、末查國民法官法為使國民法官依法公平誠實執行其職務,不得為有害
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已於該法第 5 章訂有違反義務者相關之
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爰尚無另課予國民法官受財申法及利衝法規範
之必要,併予敘明。
正 本:司法院政風處
副 本: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