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
者,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使主管機關掌握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情形,
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有關者,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0016968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
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
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
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明定財團法人
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使主管機關掌握財團法
人之營運及運作情形,俾利主管機關監督。同條第 6 項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明定違反第 1 項規定
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
相關資訊等行為(本部 110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7000
號及 110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00350419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載,主管機關於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報送備查
時,發現有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之情事乙節,倘係原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即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卻故意而
隱匿不報,或因過失漏未辨識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致未為相
關之風險評估等情形,可能有本法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之適用,此
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主管機關對所管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
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判斷衡酌。
四、另來函說明三所詢,財團法人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當年度間
變更,而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時之處理方式,為達成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
定,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該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
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得評估該財團法人是否屬於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
倘認屬上開特定高風險之財團法人,即應採取該條項所定之相關措施
,並應依「主管機關辦理特定財團法人洗錢及資恐防制辦法」辦理相
關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宜。另主管機關自得考量是否輔導該財團法人
於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當年度間變更而涉及高風險地區時,
即時提出風險評估報告,以為適時之監督管理,併予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