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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2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公司股息分派率與公司債利率之適法性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公司股息分派率與公司債利率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1 月 9  日經商字第 11000731940  號函。
          二、查民法「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
              務關係。故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消滅以前,得請求債務人
              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之利息,是為基本權的利息之債。而民法規定之
              利率,謂利息對於原本之比率,係以年為期,以百分比表示之,利率
              可分為法定利率及約定利率。而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乃約定利率之規
              定,其於制定之初,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
              率之限制。又 110  年 1  月 20 日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民法
              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
              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
              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且
              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修正
              法律效果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又關於約定
              利率,民法屬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對於約定利率另有特
              別規定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司法之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並做為股東權之表彰,公司有
              盈餘,始受盈餘分派,若無盈餘,即無須分派股息及紅利。而公司債
              係屬一債權債務關係,公司債之債權人,無論公司有無盈餘,均得按
              期請求公司支付約定之利息。是股息、紅利之分派,未必如公司債有
              按期請求公司支付利息之問題。本件所詢公司法之股息分派率及公司
              債利率適法性一案,似宜先就公司法規定之股息分派及公司債之性質
              予以釐清,且民法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規定並非新設,本次修正之一
              係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是本件所詢是否合於利息
              之債之性質而適用相關利率規定,此因涉及公司法之解釋及適用等事
              項,仍宜請貴部依公司法之規範意旨及目的審酌判斷。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