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決議係屬重要事項,惟未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
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3 項適用疑義一案
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決議係屬重要事項,惟未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
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3 項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28 日衛授家字第 110500243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
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10 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 3
項)。」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
第 3 項明定應於會議 10 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
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本條立法理由第 3
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上開本法第 45 條第 3 項有關召開董事會之通知期限規定,公司
法第 204 條第 1 項亦有類似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 3 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司
法實務過去有認為涉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為
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判決參照)。
惟近年司法實務亦有認為,關於董事會應於一定期限前載明事由及通
知之規定,其目的係為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
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
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無效(臺灣高等
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2 號判決及 108 年度上字第 1072 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23 號判決參照)。另有學者認為
,關於董事會違反於一定期限前載明事由及通知之規定時,尚難遂認
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仍應具體審酌違反情節之輕重,據以判斷
該違法情事是否實質上違反立法目的,且同時考量該瑕疵是否足以影
響董事會之決議結果(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107 年 9 月,第
561 頁至第 562 頁、王文宇著,公司法論,107 年 10 月,第 460
頁;本部 75 年 5 月 24 日(75)法參字第 6320 號函參照)。準
此,有關本件所詢旨揭疑義,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視具體個案之
事實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