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所定利益迴避及財團法人對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等規
定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所定利益迴避及財團法人對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等規
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22 日文綜字第 110204508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
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
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 項)。…
…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財團法人如運用財產出資成為有限合夥之有限合
夥人,並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之
一,爰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擬運用財產出資成立有限合夥,均應符合
貴部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
增加財源之投資之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本部 109 年 1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903517180 號函、本部 109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
第 10903507650 號函、本部 108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
5022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貴部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公告「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
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
」之公告事項一、(四)規定:「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全國
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
第 3 項第 6 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如
下:……(四)配合政府政策、符合本部(註:即文化部)公告「文
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且為本部(註:即文化部)主管之文化創意
產業,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之產業發
展,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取得有限公司出資額,或擔任有限合
夥之有限合夥人,其投資計畫應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部(註
:即文化部)許可。」關於來函所詢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該財團法人)擬運用財產出資成立有限合夥一
節,倘其僅為有限合夥人而非普通合夥人時,應符合貴部所訂「全國
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
投資項目及額度」之規定,始得為之。至於本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
訂配合政府政策、符合貴部公告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且為貴部主
管之文化創意產業、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
關之產業發展,以及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之投資計畫經董事會
特別決議,並報貴部許可等要件,此因涉本法授權主管機關貴部所定
上開規定事項,以及貴部對於個別財團法人之許可權責,仍應由貴部
依具體個案(例如財團法人出資成立有限合夥之投資計畫,是否能使
該財團法人獲得合理之所得,以及是否涉及變相將其原應合理取得之
所得,予以分配賸餘之行為),本於職權審認。
四、次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
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第
1 項)。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
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
形(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
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
利益。」第 17 條規定:「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
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
其他財產上之價值(第 1 項)。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
或二親等內之親屬(第 2 項)。」第 22 條規定:「財團法人對其
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第 1 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
罰鍰(第 2 項)。」依貴部來函所述該財團法人董事長陳田圃、董
事陳建甫(同時為玉川文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間係屬父子
(一親等),故其均具有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財團法人之董
事及其關係人之身分,而屬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該 2 人於執行職
務時均應注意符合本法第 15 條利益衝突迴避規定、第 16 條禁止假
借職務圖利等規定。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三、(一)所詢該財團法人與
玉川文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擬成立久尊文化合夥之行為,是否涉及
違反本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一節,仍應視該財團法人出資成立
有限合夥之投資計畫之具體內容,以及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是否涉及有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不當利益,或是否涉
及將財團法人所應獲得之孳息及其他所得予以分配賸餘之行為而定。
五、至於貴部來函說明三、(二)所詢久尊文化有限合夥日後將賸餘(盈
餘)分配予玉川文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是否違反本法第 22
條規定一節,關於有限合夥對其賸餘(盈餘)之分配行為,與本法第
22 條所規範財團法人不得分配賸餘之行為有間。惟仍應注意該財團
法人對於有限合夥之投資,是否亦有獲得合理之孳息或所得,以及該
財團法人是否可能涉及利用成立有限合夥,變相進行分配賸餘之脫法
行為。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