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人在烏克蘭由烏克蘭籍代理孕母代孕所生子女,所涉國人
與代孕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國人在烏克蘭由烏克蘭籍代理孕母代孕所生子女,所涉國人與代孕所
生子女親子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8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100131478 號函。
二、有關於外國出生之子女,如何據以認定為我國人之子女,乃屬涉外民
事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
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其立法目的乃係藉由選擇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盡量承認子
女婚生性,是以,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本部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10303514090 號函參照)。本件馬先生夫婦於完成結婚登
記後,嗣由另位烏克蘭女士(以下簡稱代理孕母)代孕於 110 年 2
月 22 日產下一子,故馬先生夫婦、該名代理孕母與由代理孕母所生
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為何,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尚須視烏
克蘭法律規定內容以為判斷。貴部來函說明五亦載以:「…,『如』
依該國法律規定,渠等已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者,自無庸依我國民法
認領規定,再為認領,…。」查本件代理孕母之聲明書固謂:「其所
生之子係使用代孕技術出生,且與馬先生夫婦具有基因關係,並承認
依據烏克蘭婚姻法典第 123 條,該子之父母權力屬馬先生夫婦」,
惟除當事人之聲明書外,烏克蘭法律規定之內容究竟為何?當事人間
之關係是否符合烏克蘭法律規定?誠有未明,此因涉及烏克蘭人工生
殖及婚姻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具體個案文件採認之認定,應由貴部本
於權責審認之,必要時,並得洽請外交部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戶籍法
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另就涉外子女婚生性之準據法選擇,
如仍有疑義,建請洽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主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外交部(兼復貴部 110 年 9 月 29 日外授領一字第 1105318301 號函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3 份)